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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办婚礼出现食物中毒,诉请损失

原告唐某诉称,其为操办儿子婚礼而与被告某餐饮约定餐饮消费合同,向被告订制午餐、晚餐酒宴各48桌。其先后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预付款5万元。2011年10月1日中午实际用餐40桌,晚上用餐48桌。当日下午已有四人出现身体不适、腹泻等情况,当晚后半夜又有人陆续发作,最终全体就餐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其中有82人就医治疗,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律师

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又对其精神造成巨大打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定金1,000元、预付款5万元、误工费1.05万元、交通费1.5万元(其中有11,088元为其儿子、儿媳赴外地旅行的住宿、机票及包车等费用,余为处理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酒店定金单、收据、收款清单1组;2、住宿费发票、电子客票行程单、包车费发票1组;3、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年检材料等1组。

被告某餐饮辩称,事发当日中午用餐45桌共450个客人,费用为70,617元,晚上用餐48桌共480个客人,费用是156,184元。原告支付了午餐定金1,000元、预付款5万元,剩余餐费以及晚餐费用均未支付。食物中毒事件系晚餐食物引起,与当日午餐没有关联,故不同意返还上述午餐的定金及预付款。律师

此外,原告未提供误工费之相关依据,交通费中预付的住宿、机票等费用均可在使用前要求退款,均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原告诉请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缺乏依据,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各1份;2、酒店收款清单2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3、签单1份。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余同辩称理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收到,证据3中的午餐签单人不是己方人员。

原告与酒店方口头达成餐饮服务合同并确定酒宴日期、地点以及桌数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系其出具定金、预付款单据以及费用清单,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系被告与其缔结餐饮合同,至于被告与在同一工商注册地址的某豪门之间有何经济关联,谁实际提供了当日的餐饮服务,是该二个单位之间的事务,与原告无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餐饮服务合同之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提供的食物受到污染,造成集体食物中毒且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及其邀请客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

对于被告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系午餐引起食物中毒而拒绝退还餐费之抗辩理由,从该法律文书中可以证明酒店内的厨房食品管理存在重大瑕疵,是引起病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订制的午餐、晚餐被安排在同一日的同一场所内,在时空上存在紧密关联,确信依当日的厨房管理模式亦难以确保午餐食物安全,而且患者因食物中毒出现症状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并不能以其症状发作时间倒推是哪一餐引发,被告单凭上述法律文书并不能证明其午餐符合质量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其支付的5.1万元餐费受有履行利益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宿、机票、包车等旅行费用与本案餐饮服务合同没有实质关联,不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实难支持。原告主张为处理本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及其误工损失,均未提供依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餐费损失计5.1万元;驳回原告唐某之其他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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