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自己或与他人一同至原告所经营酒楼处用餐,通常用餐结束后,被告在原告酒楼已计算好餐费金额的四联点菜单首页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餐饮费合计8058元,虽经多次催讨,依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支付原告餐饮费80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承担。律师
被告辩称,被告曾与家人、朋友等至原告酒楼就餐,点菜单上的签名也确系肖某本人所签,但是所有单子上的“未付”字样都不是被告所写。餐饮费确实也未支付过,但也是事出有因的。
原告与被告及其前夫曾有店面转让关系,被告及其前夫也曾为被告的生意引荐供货商,因供货商供货后,原告未实际支付货款,故被告带供货商至原告饭店就餐后以餐饮费来抵扣货款,而肖某的签名仅起见证作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经营“S海鲜酒楼“期间,被告多次与其家人或朋友至该酒楼用餐,原告向其提供餐饮服务。被告用餐完毕后在总计金额为5105元的多张点菜单上、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上以及金额为1200元的付款凭证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6105元。上诉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点菜单、欠条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曾多次与家人或朋友至原告经营的“S海鲜酒楼“用餐,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原告餐饮服务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签名的点菜单为证,被告辩称,该用餐过程是在原告默认之下的以餐饮抵供应商货款的行为,被告的签名只是见证,而非欠款。律师
既然是抵扣饭店所拖欠供应商的货款,理应由供应商在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而不是在没有供应商签名的情况下仅由被告签字作见证,况且被告在庭审时确认是其多次带家人和朋友去酒楼餐,与供应商无涉,故原告辩解无法对抗原告证据证明之效力,且被告对其辨解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点菜单上的“未付”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基于被告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且被告亦认可餐饮费未付之事实,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律师
综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餐饮服务费6105元。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餐饮服务费61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