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公司副总经理。为其员工的会务旅游活动而与凤屹公司签订协议,由凤屹公司安排至客栈举办会务并住宿、餐饮,王某作为此次活动的一员随团入住客栈。王某至客栈西餐厅用自助早餐,当其取完食物、端着盘子走到就餐区域边的一处通道尽头,准备左转顺台阶走上就餐区域时,因通道地面有些许油腻而不慎滑倒,左背部撞在就餐平台的角上而受伤,王某在场的同事见状即将其搀扶至就餐处坐下休息。律师
凤屹公司人员闻讯后即到餐厅处理并联系了客栈,将王某送至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客栈亦派员陪同就医。经诊断,王某伤势为肋骨多发骨折,予固定带固定等对症治疗,客栈支付了相应诊疗费用。王某回沪后至第六人民医院复诊配药,复诊时经摄片确诊为左侧第6-8肋骨骨折,之后其又经6次复诊。在沪治疗期间,王某自行支出医疗费用5,725.71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因地面湿滑摔倒致左6-8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鉴定,王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事发西餐厅地面采用未精细打磨的深青灰色大理石地砖,人员正常走动时不会打滑,但在有水渍或油渍的情况下则可能打滑。王某摔倒处的通道,其右侧为餐厅烹制煎炸食物及放置饮料、餐具的操作区,左侧为高出通道地面的就餐区域。上述通道尽头左侧的台阶正对餐厅厨房的出口通道。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上述厨房出口至台阶的一段通道地砖表面较其它地砖表面油腻。律师
客栈辩称,其餐厅地面采用的是防滑的大理石地砖,表面做自然层面处理,防滑系数很大。事发当时餐厅未提供汤汁类食物,地面亦不存在湿滑的情况。根据在场的餐厅服务人员回忆,当时王某一手拿着盛满粥的碗,一手托着装满食物的盘子,在行走过程中碗里的粥泼洒出来后才造成其滑倒。其也派人陪同王某至医院就诊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故已尽到了人道主义的救助义务。王某的伤害系其自身行为所致,其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客栈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凤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凤屹公司应对王某的伤害承担责任,而非只是补充赔偿责任。
凤屹公司辩称,王某摔倒时,本公司人员正在为王某所在团队退房,接到电话后即刻赶到了餐厅,发现王某坐在餐厅内,表情非常痛苦。事发后,积极进行了对王某的救治及与客栈的协调工作,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是否是因客栈西餐厅地面湿滑或者油腻而摔倒的问题,时王某倒地后所端食物泼洒在地,事后又以处理伤情为首要考虑,客观上难以及时分辨事发地面事前是否存在遗留污渍并固定相应证据,造成在诉讼中举证困难,只能以当时的主观感受作为陈述内容。
根据法院至现场勘查的情况,事发地处于一特殊部位即西餐厅的厨房传菜通道,亦是宾客取餐后至就餐平台的通道之一,如未及时、仔细地清理,极易有食物的油水残留并粘附,从现场情况来看,王某摔倒处地面与其它地面相比确实不尽相同,有些许油腻粘附,故综合客栈事发时的经营年限等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信王某确实是因客栈餐厅地面滑腻而摔倒,且客栈当时亦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提醒消费者注意,故对于王某受伤,客栈存在过错,其应就王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作为成年人,首先对其自身的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次当时其在餐厅内使用的是自助餐,宾客在走动时流质食物泼溅在地可能性较大,对此,王某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因王某端着盘子而影响到了其观察脚下的路面情况,故综合考虑,对于其摔倒受伤,王某自身亦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可相应减轻客栈的赔偿责任。客栈具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与王某伤害的因果关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律师
事发时,王某手中的粥如有泼溅在地的情况,其必定会有一个及时的预判以避免踩上滑倒,故客栈该主张并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关于凤屹公司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其受王某单位委托联系、安排并陪同王某等人至客栈举行会务旅游活动,其在住宿及用餐场所的选择、事发后对王某的救助及纠纷处理等履约方面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凤屹公司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自愿原则且与法无悖。
客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现场勘查后推断出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客栈作为经营者对至其经营场所消费的消费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其经营服务的瑕疵而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9号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3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