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为举办结婚仪式与饭店签订《婚礼、婚宴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庞某向饭店预订婚宴,婚宴酒席参加人数为220人,庞某需支付婚礼婚宴定金2万元。同日庞某填写一份婚礼受托书,该受托书约定,庞某在婚礼前3个月支付预计总费用的50%(定金除外)。婚礼前2个月支付预计总费用的30%(定金除外)。婚礼前1周支付预计总费用的余额(定金抵充消费金)。若逾期10日以上不予支付或中途取消,已付费用不退还。律师
协议签订后,庞某当场支付定金2万元。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某尚在装修中,故庞某未实地察看婚宴场地。装修完毕对外营业后,庞某至饭店处察看婚礼场地,发现某实际装修场景与饭店在网上发布的装修效果图有差异,且无法摆放22桌酒席,故提出异议。饭店也承认装修场景与效果图有一定差异,摆放22桌酒席确实有困难。
双方经协商后签订《3号剧院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庞某将原桌数降低至18桌;饭店赠送庞某两桌菜肴优惠,即只收庞某16桌菜肴费用;饭店承诺在3号剧院厅一楼布置18桌台型,其中15桌11人,3桌12人,并保证留出正中间过道。另饭店赠送3号剧院厅二楼2桌6人的菜肴及每桌多出1-2人的菜肴,不另行收取费用;饭店承诺另赠送庞某每桌一瓶94长城干红及一瓶石库门红标,并承诺庞某可自带酒水,饭店不再收取开瓶费。如饭店未做到以上所约定的事项,饭店自愿赔偿庞某预计总费用的10%(即1.2万)作为赔偿金。此协议只是原定金协议的补充条款,只对原协议做部分修改,除此之外,其它方面不做更改。律师
庞某根据受托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向饭店支付婚宴预付款5万元。庞某向饭店提交一份婚宴场地及时间变更申请,要求在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变的基础上由10月15日某变更为10月28日1号厅(周五)内举办婚礼仪式。庞某及其家人到饭店处进行协商,饭店同意根据双方原先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意庞某将举行婚礼地点从某更换为1号厅,时间由10月15日更改至10月28日,桌数仍为18桌,其余赠送的项目等均不变。
庞某认为,1号厅场地较某大,按原补充协议约定摆放18桌,则每桌坐11、12人较为拥挤,故要求变更就座人数和增加桌数。饭店认为庞某改成21桌,造成饭店成本增加,要求庞某支付增加桌数的费用。而庞某又认为,因参加婚礼人数不变,不会增加饭店成本,故不愿意支付增加桌数的费用,双方协商未成并发生争执致庞某报警。
庞某向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维权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且要求饭店返还支付的费用、承担违约损失。经消保委上门察看现场并主持调解未成,后消保委向庞某出具一份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该终止调解书中载明,“经上门察看,双方协商后的实际场地确定可摆放,但明显偏挤”的内容。律师
饭店向庞某发函,同意庞某在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将婚宴变更为1号厅(213人宾客收取160人的费用,总计118,816元)表示接受,并要求庞某在缴费并商讨婚礼筹备事宜。庞某发一份《关于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的函》给饭店,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饭店从收函之日起七日内返还7万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饭店收函后向庞某发函,认为无法接受庞某提出的其他有关要求,饭店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婚礼、婚宴定金协议书》的约定,庞某擅自取消预约,无权要求返还2万元定金。故要求庞某在收函七日内到饭店处领取5万元预付款。
鉴于双方签订《婚礼、婚宴定金协议书》时,双方约定的婚宴场所尚未装修完工,故对婚宴的具体摆放等未能确定。婚礼场所装修完成,但装修后的实际场景、面积与效果图上有差异,摆放22桌酒席确有困难,饭店对此不持异议。故签订《3号剧院厅补充协议》,饭店为其过失行为对庞某作了相应补偿,同时双方就婚宴场所的座位安排达成新的合意,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对于之前所签协议的补充。律师
庞某致函饭店要求变更婚宴时间、地点系其单方面对双方已达成的合约主要条款提出了重大变更。经双方现场协商,饭店同意变更婚宴时间、地点后,庞某又要求变更桌数及就座人数,但双方未就变更桌数及就座人数问题达成一致,则庞某仍应按原有约定继续履行合约。
庞某致函饭店,以饭店态度蛮横且存在违约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饭店接函后回函答复要求庞某于收函后7日内前来领取5万元费用,但以庞某擅自取消合约,违约责任在庞某为由,拒绝返还2万元定金,该函应视为饭店同意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双方服务合同至此解除。
根据双方《婚礼、婚宴定金协议书》的内容,本次婚礼、婚宴定金2万元,如庞某取消预约,则此定金不予退还,因此该定金系双方为保障合同履行所作的担保。鉴于庞某已在签约后向饭店交付定金,故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已生效。庞某在合同尚未到期且尚存履行可能的前提下,无法定事由自行要求解除合同,故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庞某。律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庞某已付定金不得要求返还。而庞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婚礼受托书》约定,庞某中途取消婚礼,已付费用不予退还,但根据饭店回函,其已明确表示要求庞某领取5万元费用,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遵守。庞某接函后,未及时领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
现饭店自愿返还定金2万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某有限公司返还庞某庞某7万元。(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2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