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了给儿子和儿媳唐某在五一举行婚礼,与徐某签订了婚庆服务合同,约定由徐某提供婚庆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有摄像、化妆、司仪、彩车扎花、蛋糕台布置、泡泡机等组成一个套餐,服务价格为3880元。律师
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徐某为张某提供三辆奥迪车使用,服务价格一辆为800元、另两辆各为700元,小计租车费2200元,首付定金1000元,第二次付款5000元。在上述婚庆服务合同下方还有特别声明:婚车半天限额50公里5小时、全天限额80公里8小时(包括等候时间),限VCD或DVD十天内交货,客户每项服务因故取消应付责任30%的违约金等内容。
在上述合同上方印有“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合同上没有“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张某还向徐某追加了音响一套(价格1000元)、三层蛋糕1个(价格300)及喜糖的服务。但双方对音响服务延迟履行应承担的责任及喜糖的价款未有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的当日,张某支付了徐某定金1000元。张某儿子徐某和儿媳唐某的婚礼如期举行,徐某丈夫洪某负责现场婚庆服务,并按照婚庆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服务。当天下午,因租用婚车出现超时和超公里的情况,三辆奥迪车的驾驶员提出要求加收超时和超公里费用,经与张某协商,张某同意支付每辆车300元,并承诺由徐某方支付后,再由张某与徐某一并结算。律师
当日婚礼结束后,徐某方要求张某付清剩余服务费,但张某方以音响师迟到了一小时且音响是坏的无法使用导致婚庆活动不圆满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徐某方要求,张某方亲属即新郎徐某的姨父代表张某方在徐某保留的婚庆服务合同的背面写下了“明天下午1时来结账”及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
之后,张某给付了徐某丈夫洪某4200元,洪某出具了收据1份。之后,徐某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服务费遭到张某拒绝,徐某遂以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要求张某支付服务费。
在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张某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双方一致表示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张某并且认可系与徐某个人发生了服务合同关系。
张某提出徐某没有婚庆公司资质,虚构了一家某婚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合同,涉嫌合同欺诈,故要求反诉徐某退还婚庆服务费5200元,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
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1、徐某是否同意以5200元结清全部服务费?对此徐某予以否认,张某就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徐某提供的音响师是否迟到一小时,且音响是否已经坏了无法使用?张某主张存在该节事实,但徐某予以否认,张某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徐某提供的婚庆录像光盘中,可以反映出婚庆服务过程中音响师没有及时到达婚礼现场的情况。
3、徐某在婚礼举行完毕以后将三层蛋糕处理掉事先是否征得张某同意?张某主张徐某未征得张某同意擅自处理蛋糕,徐某表示已经征得张某同意,但徐某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律师
4、张某追加的喜糖数量和价格到底是多少?徐某主张800份,每份2盒、每盒2颗,价格每份2.70元,合计2160元;张某主张800份,每份为2颗,之后张某又认可为400份,每份为2盒,每盒2颗,对喜糖价格不清楚,不认可徐某提出的价格;
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及合同外增加的服务项目,徐某理应全面履行,而张某则理应支付徐某相应的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某辩称与徐某丈夫协商一致同意以5200元的价款结清全部服务费,张某就此应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张某未能举证,而徐某又予以否认,故对于张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张某辩称徐某提供的音响服务延迟一小时,虽然张某就音响师迟到一小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徐某提供的光盘反映了婚庆服务过程中音响师没有及时到达婚礼现场的情况,与张某的陈述基本相符,故对于该节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但针对音响坏了无法使用的辩称意见,由于张某未能举证证明,而徐某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律师
张某辩称徐某未征得张某同意擅自处理蛋糕一节,由于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已经征得张某同意,故对于该节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张某辩称不认可喜糖为800份及价格为2160元,但徐某已经提供每份喜糖的包装盒及购买喜糖的相关证据,证明徐某为张某购买喜糖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而张某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于张某的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婚车超时和超公里的费用900元,由于双方对于证人何某的陈述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认为本案中的服务费总额应认定为10440元,剩余未付服务费应认定为5240元,由于徐某提供的部分服务项目存在一些瑕疵,而双方对于部分服务项目瑕疵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未予以明确约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剩余未付服务费中扣除相应的服务费,具体数额酌定为800元。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应于十日内给付徐某徐某婚庆服务费4440元。(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48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