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婚宴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婚庆公司负责婚宴销售推广并承担媒体、网络、婚展推广婚宴销售广告费用,酒店提供场地、客户婚宴和宴会服务等。律师
双方约定了婚宴四个档次的价格,酒店按九折优惠与婚庆公司结算,婚宴费用由婚庆公司扣除佣金后付清。
在上述合同履行中,一般由客户与婚庆公司结算,再由婚庆公司与酒店结算。婚庆公司代理的胡姓客户在酒店酒店置办婚宴10桌(标准席),每桌3,949元,加上婚庆场地费和酒水费等总计婚礼酒席款47,648元,婚庆公司已经全额收取。
该次婚宴因故发生纠纷,故婚庆公司未与酒店结算。经酒店催收,婚庆公司仍未予酒店结清相应款项。
酒店诉称:婚庆公司已经全额收取但未与酒店结算。上述婚宴的场地、酒水、菜肴和服务均由酒店提供,婚庆公司行为损害了酒店的经济利益,故请求判令婚庆公司立即支付酒店占用的婚礼酒席款47,290元。律师
婚庆公司辩称:《婚宴销售代理合同》期限截止,但因为酒席都是提前预订,所以服务需延长。酒店仅提供场地、酒水和菜肴,婚庆等服务是由婚庆公司提供。结算方式应由客户与婚庆公司结算,再由婚庆公司与酒店结算。
因为客人对菜肴和服务有意见与酒店发生纠纷,婚庆公司参与调解时,酒店想撇开婚庆公司直接与客户谈判,导致双方发生摩擦,客人向婚庆公司全额支付了费用。现确认婚礼酒席款金额为47,290元(47,648元-358元),该费用婚庆公司要求行使抵销权,即应扣除10%代理费。
酒店反辩称:对于婚礼酒席款金额为47,29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婚宴销售代理合同》结算。
酒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婚宴销售代理合同》(含附件)、《酒店进场协议》、结帐单和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合作有效期虽已到期,因为婚宴是提前预订,故合同的合作期限条款应理解为是为双方的合同创造条件,进场协议是合同附件,约定酒店应收取2,000元的进场费,该款项已包括在本案的诉请金额中,客户已经将婚礼酒席款打入婚庆公司帐上。律师
婚庆公司对酒店证据资料没有异议,确认已全额收取客户支付的婚礼酒席款,认为《婚宴销售代理合同》的合作期限条款应理解为餐饮服务的实际时间可能超过合作期,需延长至2013年,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10%。
鉴于婚庆公司对酒店证据资料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是否沿用前一年的合同以及是否应在酒店主张的诉请金额中扣除婚庆公司的代理费发生争议。
双方主要争议是是否沿用《婚宴销售代理合同》以及是否应按该合同扣除婚庆公司10%代理费。
根据上述代理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条款文字表述前半句为至某年12月31日止,但是后半句又明确预订日期到次年年12月31日,按照通常理解,一般婚宴采用预定方式,有可能预定日期在当年,婚礼婚宴服务发生在次年,故后半句应理解为婚礼婚宴预订发生在当年,服务日期可延长至次年,只要婚庆公司代理的客户婚礼婚宴在酒店酒店置办,预订日期虽在当年而实际履行发生于次年,也包括在双方的合作期限内,故双方应按上述代理合同履行。律师
现双方确认的婚礼酒席款金额为47,290元,扣除10%佣金后应为42,561元。酒店请求婚庆公司付清婚礼酒席款以及婚庆公司请求在支付时扣除其10%佣金均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抵销权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婚庆公司于十日内支付酒店婚礼酒席款42,561元。(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