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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办庆典活动,服务费谁来付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形象策划公司与市场营销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形象策划公司委托市场营销公司为其提供庆典服务,服务内容包括项目策划、活动主画面、前期踩点、舞台搭建等事项。律师

本合同的总金额为:拾贰万壹仟捌佰贰拾伍元整(RMB121,825元),形象策划公司将在活动结束后3天内根据乙方提供的全额款项盖章发票,将款项银行转账到市场营销公司。

市场营销公司依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涉案庆典在某酒店举办完毕。涉案庆典结束后,市场营销公司在活动过程中应形象策划公司要求增加了视频切换机项目,价格为800元。

活动结束后,形象策划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合计122,625元。该款虽经市场营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形象策划公司形象策划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合同项下的庆典实际是为某人保公司举办;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协议书》系形象策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某人保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市场营销公司订立的合同。律师

市场营销公司在签约时明知形象策划公司与某人保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所以该份合同直接约束市场营销公司和人保公司,故付款义务应当由某人保公司承担,市场营销公司应当向某人保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庆典属于个性化的设计服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是由市场营销公司和某人保公司之间进行沟通、确认、完成的,因此应当由某人保公司来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市场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服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是否应由形象策划公司承担。

虽然形象策划公司援引《合同法》第402条中有关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辩称合同付款义务应由人保公司履行,但形象策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人保公司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或者系在该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市场营销公司订立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形象策划公司将其与某人保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告知市场营销公司之事实。

在市场营销公司依约为形象策划公司提供庆典服务后,形象策划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市场营销公司诉请金额包括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款121,825元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费用800元,因市场营销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增加的800元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增加部分的费用800元,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形象策划公司十日内偿付市场营销公司服务费121,825元。(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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