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陈某诉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8月5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两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2013年5月下旬两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徐家汇路XX号内的店铺已经不再营业,且现下落不明。鉴于被告实际已经不可能履行上述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程某、陈某36,000元并赔偿原告20,000元。律师
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为两原告提供2013年10月5日的婚礼仪式及宴会等服务,合同金额为124,832元,定金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4月16日,原告程某通过银行又向被告缴款16,000元。2013年5月下旬两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徐家汇路XX号内的店铺已经不再营业,且已经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现已停止经营下落不明,显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请求,可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返还预付款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经合法传唤为到庭,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陈某与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婚礼仪式及宴会服务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律师
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陈某定金40,000元。
被告爱榭洛璞婚礼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陈某预付款16,000元。(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