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经某某酒店推荐与被告签订了婚庆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夫妇举办的婚礼提供婚庆服务。合同内容包括,婚礼司仪、化妆师、全程跟拍摄影师、全程跟拍摄像师、婚礼现场布置等,并承诺最后提供婚礼全程照片和录像光盘。合同总计费用为8,6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元,同年11月29日付清余款6,6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婚礼正常进行。2013年1月25日,摄影师上门送来成品光盘,并告知由于婚礼当日录像带第一卷丢失,导致婚礼当日从早上接新娘到婚宴后半段的全部内容遗失。律师
被告交付的光盘大部分约五分之四由照片和他人婚礼片段剪辑而成。其认为婚礼作为人生最为重要的时刻之一,有其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然而由于被告的疏忽,使得婚礼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无法重现,给原告夫妻造成的损失难以挽回。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婚庆服务费8,600元;按照退一赔二的原则赔偿原告17,2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婚庆礼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婚庆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退还服务费。被告制作的光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婚庆合同中的收费都是分类的,司仪收费为1,580元、化妆、摄像、摄影均为800元、音响收费500元、仪式收费1,800元、入场收费1,800元,如果摄像有问题的话,也仅仅退还摄像部分的钱款。原告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律师
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婚庆服务格式合同,合同对婚庆服务内容、婚期、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婚礼司仪,化妆师、摄影师、摄像师、婚礼现场布置等。该格式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可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若退其中单项服务,应按合同总和30%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尾款6,600元。合同中约定摄像部分收费为80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法律,应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其交付的婚礼光盘没有记录婚礼中具有纪念意义的部分内容,明显不符合合同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
考虑到被告已经履行了婚庆服务合同的其他义务,被告应将摄像部分的收费退还给原告。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庆合同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婚庆服务费的双倍赔偿,因被告并无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婚庆礼品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摄像费800元;被告上海某婚庆礼品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2,580元;上述二两项共计3,380元,由被告上海某婚庆礼品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何某其余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