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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婚庆服务,可否要求付清全款

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朋友婚礼上结识了原告公司的司仪(即原告委托代理人W),便想让原告承办其婚庆仪式。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原告告知过被告即便没有请原告办婚礼,原告仍要支付相应的筹办费用,该笔费用要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按自己的意思拟定了合同条款。再说婚庆按风俗是不能讲违约的。故双方签订《婚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2013年12月8日举行的婚礼提供服务,总价18,000元,原告当日预付定金2,000元。签约后原告完成了试妆,勘测场地,策划婚礼布置方案和仪式方案等服务。律师

在双方最后确认细节时,被告对原告工作均表示满意。当时司仪W走出办公室和被告母亲打了个招呼,因为头发两边有些白发,为了在婚礼时能长出些黑发,W将两边头发剃掉了,但发型从第一次见到被告到此时都没变。结果被告母亲对W的发型不满意,走后又打电话和客服纠缠不休说发型的事,W有些不开心就和客服说“不要解释了,留什么发型是我的自由”。被告母亲在电话里说她听到了这句话,当晚被告就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2,000元定金,并拒绝再与原告沟通。虽然最终没有为被告提供服务,但原告方面为筹备被告婚礼定好了鲜花及服务团队。

因为婚庆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在婚礼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违约,原告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承揽到其他业务,故原告依然按约定支付了鲜花费5,000元,摄影师1,500元,摄像师3,500元,化妆师1,000元,司仪3,000元,搭建人员1,200元,道具运输费350元。因被告母亲的无理要求,导致原告受到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除定金以外,被告再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6,000元。律师

被告叶某辩称,双方的合同实质上是委托合同,被告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的责任也不在被告方,是因为双方在进行最后一次确认时,被告方对司仪发型提出质疑,司仪在电话中大吼,在此后的交涉中态度消极,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在双方拟定合同条款时,已约定过定金2,000元。原告从未和被告说过预先花了哪些费用,也没说过如合同不履行,这些费用也要被告承担。在双方终止合同时,婚庆方案仍未最终确定,离被告的婚礼也尚有一个月时间,原告作为专业的婚庆服务企业,完全有能力作出安排减少、避免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现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元,不再要求原告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购买鲜花发票及劳务费结算凭证等,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表示双方在2013年11月13日才对一些花色作出约定,原告这么早订购鲜花,金额又如此巨大,不合常理。劳务费结算凭证真实性亦无法判断,故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当日确认的只是装饰花车和迎宾背景前两大花柱的花色,其他鲜花需要预付钱款给昆明花市,早已订购。律师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婚庆服务企业,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于婚庆服务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应有预判和准备。在双方订立的婚庆服务协议中,除2,000元定金外,对于该份合同如未实际履行产生的责任问题,未作出其他约定。对于原告主张其已经支出的费用,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原告表示过,2000元定金是为保留司仪及四大金刚团队的档期,在被告不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亦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在定金之外再支付钱款,缺乏依据。

原告提交的鲜花费用发票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搭建人员劳务费,道具运输费,因原告未实际承办被告的婚礼,被告并未接受上述服务,且原告作为婚庆服务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妥善安排,善加利用这些鲜花和劳力,要求被告承担亦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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