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张某与被告某婚纱摄影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M婚纱公主馆预定了价格为3,999元的婚纱摄影套餐,并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律师
但之后原告于同年1月13日接到M公主馆工作人员汪红霞的电话,其告知两原告M公主馆已关门,让两原告次日去门店办理退款事宜,然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出现,同年1月17日又商定于1月18日办理退还事宜,但被告工作人员又未如约出现,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消息,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元;2、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3、支付误工费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与两原告签订婚纱摄影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被告亦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误工费缺乏依据。
2014年1月11日,两原告在M公主馆定购了一套价值3,999元的婚纱摄影套餐。《定购合约单》上载明:已收定金1,000元,余款2,999元须在拍摄当天付清。M婚纱摄影公主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单,上面盖有“M婚纱摄影公主馆”的现金收讫章,载明定金1,000元。另查明:麦泥摄影馆于2012年5月4日成立,登记住所地为松江区人民北路某层,投资人为邓灵妹。M公主馆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律师
两原告称M公主馆内悬挂的为被告的营业执照,且M公主馆的实际经营地与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一致。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营业执照和公章直至2013年年底前才从M公主馆实际经营者秦某某处要回。另外,被告还陈述如下:其经案外人褚容基介绍认识了案外人秦某某,双方曾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婚纱摄影公司,然之后秦某某称其不方便出面,故由被告的投资人邓一人登记注册了公司,但因双方就合作事宜未能谈妥,故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而秦某某则以M公主馆的名义对外经营。
由订购合约单、收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律师认为:M公主馆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依法应当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与M公主馆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且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长期存放于M公主馆的营业场所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律师
M公主馆已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婚纱摄影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根据原告所述,M公主馆的工作人员曾两次通知其办理退款事宜,且原告亦如约前往办理,可见双方已就退款事宜协商一致,故不应当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当返还已收款项1,000元。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合同,消费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维权成本,故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十日内返还原告摄影款1,000元;被告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