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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射灯起火,办年会方主张损失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预定会场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水晶厅为原告年会提供餐饮服务,用餐标准为每桌3,000元。年会当日,原告实际用餐桌数为30桌,共计支付餐饮费90,816元。被告在当晚19时30分左右完成上菜,在此后的用餐过程中,因位于水晶厅舞台上方一射灯起火,导致原告年会用餐与节目表演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员工及客户陆续离场,造成原告丧失与客户签约的机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餐饮服务与年会场所,现被告未尽到提供安全就餐场所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餐饮费。律师

另外,原告为年会支付滑稽戏和乐队表演两项节目表演费用共计3,000元,该两项节目因射灯起火取消演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现从低主张1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餐饮费90,816元;2、被告赔偿原告节目表演费用损失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主合同义务为向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在事故发生前,已履行完毕上菜等合同义务;水晶厅内舞台及设备系免费提供原告使用,非主合同义务;射灯起火属意外事件,过火面积非常小,且被告员工及时扑灭,对原告就餐造成的影响不大;原告与其客户关系与该次意外起火没有关联。年会存在节目表演环节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表演场所,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谓节目表演费用损失3,000元。合同亦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对律师代理费亦不同意赔偿。律师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10,000元显属过高,应按照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实际金额为基数计算。综上,原告主张减免全部餐饮费用,并赔偿其上述两项损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考虑到被告作为服务方在为原告提供良好就餐环境上存在瑕疵,愿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

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预定会场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水晶厅为原告年会提供餐饮服务,用餐桌数为20桌备1桌,用餐标准为每桌3,000元;进场时间为当日17点;付款方式为上完冷菜后付清尾款;原告免费使用水晶厅所有设备,但不允许外接电源等。年会当日,原告实际用餐饮桌数为30桌,共计支付餐饮费90,816元,被告于19时30分左右完成全部上菜服务。在就餐期间,原告安排在水晶厅舞台上表演节目,该舞台上方一射灯于20点至20点30分之间起火,被告工作人员使用干粉灭火器将火扑灭。随后,双方均报火警,年会用餐人员陆续离场。律师

以上事实,有《预定会场协议书》、发票、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予以认定。

双方签订的《预定会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该合同为原告年会用餐而签订,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主体,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系其合同义务;现原告年会用餐过程中水晶厅射灯发生起火,被告显属存在未保障用餐环境安全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餐饮服务接受方,在接受的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选择让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水晶厅射灯起火时间与合同约定进场时间间隔3小时之上,可以认定原告就餐已接近结束,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律师

此外,从消防机关调查认定的结果来看,现场的火势极小,且被告及时扑灭。但考虑到射灯起火已对原告的就餐舒适性、年会的连续性和完整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降低了原告就餐和年会的质量,基于此,被告应当减少向原告收取的餐饮费金额,该金额酌定为25,000元。合同中未对被告需提供场所供原告表演节目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产生3,000元节目表演费用损失及该损失与水晶厅射灯起火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聘请律师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条件,且双方对此亦无相关约定,亦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某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餐饮费25,000元,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陕西某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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