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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定客服和宴会服务,预付款是否为定金

原告某晶方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某酒店预定2014年2月9日当天的客房、宴会等酒店服务。《意向书》签订当天,原告向某酒店预付款113,500元。然而,某酒店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并未按约确认实际履行该份《意向书》。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某酒店拒绝返还原告支付款项。此外,某酒店系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预付款113,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律师

针对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意向书,证明原告向某酒店预定客房、宴会酒店服务。2、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13,500元。

被告某酒店及某公司共同辩称,双方之间签订过酒店服务合同,原告应支付定金为合同价的90%。之后,原告要求缴纳50%的定金,被告予以准许。但在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客房以及宴会事物后,原告突然解约,造成被告20万元的相关损失,故请求驳回诉请。

针对自己主张,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过一份合同,证明对预定内容、合同金额、定金比例、定金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是预付款而是定金,取消订单以后还需支付相关的违约金20万余元。2、2月8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人员胡译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邮件中说明的是“因客观原件的变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没有过错;另外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为了履约已经做了相关的准备工作。3、1月29日电子邮件,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对菜单进行了相关的修改。律师

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某酒店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某酒店承接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至10日举行的上市酒会。某酒店为原告保留各类型客房60间,并就各种客房的特别价格作了约定。合同还就2月9日的宴会安排地点、布置、人数、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定金及会议取消制度中约定:“会议签回日-2014年1月29日星期三。此预定确认后,酒店会发出一份确认函表明所有已经确认的项目、条款开始实施。酒店需贵公司传真给我们一份已签字同意的意向书复印件并支付第一笔定金、其数额相当于会议及餐饮费用的90%。请注意此定金一旦收取不予退还,并不可移作他用。”

2014年2月4日,为最终客房预订回顾。此时某酒店需得到最终的住客名单及所有信用卡资料。酒店同意原告取消一间房不收任何费用;在最终客房预订的回顾日之后,任何取消,预订未入住,提前离店,酒店则收取相应的每一晚房费作为预订未入住的取消费。在定金计划栏内,合同载明:2014年1月29日,合同签回,收到定金113,500元。在取消程序项下,合同约定:如某酒店于此团队确认后收到取消或部分取消的通知,酒店将根据接到通知的日期先后收取相应比例的违约金。具体方法如下:合同签订之后,违约金204,300元,此数额由任何和所有因取消此契约而引起的损失构成。双方签署该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113,5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酒会取消。律师

2014年1月29日的文件系某酒店承接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至10日举行的上市酒会的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主张根据该文件约定,某酒店在收到预定款后,应进行相关确认,但某酒店未进行确认,故原告有先履行抗辩。原告提供的合同之前的函件中,某酒店已经明确表示其确认承接了酒会事宜,当视为确认函。根据合同约定,某酒店先发出确认函,然后由原告传真已经签字同意的意向书并支付定金,现原告已经签署了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当推定某酒店已经发出了确认函。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履行合同,原告违约。

关于原告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还是定金。《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合同标的为227,000元,其20%为45,400元,因此,原告给付某酒店款项中45,400元为定金,其余为预付款。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某酒店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也可选择违约金条款。现被告选择了违约金条款,并在审理中主张抵销。律师

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以及构成,原告对此明知。本案为酒店服务合同,被告履行服务必然会预留客房、会场,并准备宴会菜品,原告在2月8日即原定会议前一日才通知被告取消订单,势必导致被告客房、会场空置,菜品无法使用。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的数额高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定金及预付款的数额,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晶方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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