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姬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代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书面订单购买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员工姬某向被告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45万元(,下同)。现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代购合同》,双方虽经协商,但未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签订的《代购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保证金145万元。律师
被告辩称:首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代购合同》,原告出示的《代购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姬某个人签订,上面原告公章是原告后盖的;其次,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姬某述称:涉案《代购合同》是其个人与被告签订并履行,钱款也是其个人向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代购合同》,是原告股东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非法夺取,并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在《代购合同》上盖了公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进出口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与第三人姬某在2013年签订《代购合同》。《代购合同》首部列明供方(甲方)为被告并盖有被告公章,需方(乙方)为姬某,落款甲方处由被告代理人签字并盖被告公章,落款乙方处由姬某签字。《代购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书面订单(订单以乙方签订确认为准),向厂家购买订单内指定货物,由甲方对厂家提供货物进行清点及整理;甲方对厂家货品整理后,及时发往双方指定收货地址,由乙方委托某进出口圳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唯一指定代理人姬某负责组织验收;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等等。律师
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姬礼强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姬某,收款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事由”为购货保证金。
后来原告取得了姬某所持的《代购合同》。原告在该《代购合同》首部及落款盖了原告的公章,并以该合同文本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代购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
系争《代购合同》由被告和第三人姬某签订,被告也是向姬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姬某支付的款项,被告和姬某在本案中一致主张《代购合同》当事人乙方是姬某,现原告起诉依据的《代购合同》上原告公章是在合同签署后盖印,在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盖印得到甲方被告确认的情形下,法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其是《代购合同》乙方当事人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