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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据提供顾问服务,顾问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虞某诉被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D公司原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因内部股权纠纷,在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咨询相关法律问题,2011年底原告退休后与陈某某约定自2012年1月起担任D公司的法律顾问,约定月薪税后8,000元,于2013年2、3月左右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应当按每日1‰赔偿,现在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的4倍标准支付赔偿金,因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应当赔偿1个月的工资,故现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192,000元;2、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3,040元;3、一个月工资8,000元的赔偿金。律师

被告D公司辩称,陈某某与D公司的其他股东自2011年起存在股权纠纷,而被告留存的与原告的聘用合同上并未写明期限,也未约定工资报酬,所以该聘用合同实际上是和陈某某私下签订的,原告实际上从未为被告提供过法律服务,最多只是为陈某某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并非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因为陈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股权份额变更,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与陈某某串通签订了聘用合同来损害被告的利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海H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某在D公司中的76万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为上海H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名下持有的D公司63.3%的股权为上海H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该案案号为(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号。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陈某某在D公司120万元注册资本中76万元出资的出资人为上海H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出资对应的D公司股权为上海H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该案后二审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维持判决,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之后陈某某与D公司以及上海H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有多起纠纷。原告从未作为任何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

2013年7月25日D公司召开临时股D,决议陈某某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胡为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工商登记部门向D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由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退休。

原告提供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由D公司聘用原告担任法律顾问,约定月薪为税后8,000元,该份合同落款处有陈某某代表D公司签字并盖章,有原告签字,均未填写签字日期。原告表示该份合同在2013年2、3月签订,因为之前陈某某只是口头与原告进行了约定,原告预计到陈某某与D公司的股权纠纷不利,为了防止今后没有凭证,所以督促陈某某签订该份合同。被告对于陈某某的签字以及D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但表示系陈某某私自决定,此时陈某某并不能代表D公司行使权利。律师

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以及D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期限以及工资金额未作约定,只约定了原告担任法律顾问,落款处为原告以及陈某某签字并加盖了D公司的公章。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表示该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初,早于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签订时间,期限和工资没有写明是因为当时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月薪1万元表示拒绝,之后双方才写上确定了工资金额,所以签订了后来的聘用协议,这份劳动合同陈某某已经还给了原告,D公司留存的是复印件。原告另表示自2012年初起陈某某就未与原告对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还提供了两份运营协议书,协议方为D公司、上海H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黄某某、吴某,表示该两份协议书的事宜由原告参与,原告是为D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被告对该两份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从协议中也无法印证原告所述。

原告另提供了一份陈某某在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为D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被告表示陈某某未到庭作证,且陈某某与D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该份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律师

原告还提供了D公司监事万某某的短信,万某某对原告说到“…你做了不少工作讲得有道理才向前推进…”。被告对万某某身份认可,表示该条短信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无法反映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材料、(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号判决书、运营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现原告明确其提供的聘用合同签订于2013年2、3月,而陈某某并未到庭作证,且陈某某与D公司存在多起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故无法采信陈某某所述,原告对于2013年2、3月之前在D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并提供法律服务这一事实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且原告自己也承认自2012年初起其与陈某某未就工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双方当时对于原告担任法律顾问这一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采信原告所述。律师

而在2013年2、3月时,陈某某与上海H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D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件已经处于二审阶段,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且原告也表示是担心陈某某在D公司的地位不稳当才盯着陈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的,故认为此时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并非代表D公司的意志行使他的职权,故无法认定原告与D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认定原告为D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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