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律所诉称:2012年12月,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与案外人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以下简称3632号案件)聘请原告的律师履行代理职责,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吴志强、王芳律师为被告的第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整,后期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方式,被告同意按照每笔执行到位款项(含被告自愿给付)的10%支付给原告,于每笔款项到位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吴志强、王芳律师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诉讼代理工作。律师
2013年12月9日,在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在王芳律师陪同下与申威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申威达公司当场交付被告价值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632号案件以调解结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某配件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且被告与申威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了申威达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中明确原告指派吴志强和王芳两位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工作,但吴志强律师并未实际出庭,整个案件只有王芳律师一人参与。此外,合同约定的按执行到款项10%计收20万元属过高,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没有明确告知被告风险责任及收费标准。因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原告律师费4万元,该费用已包含了原告所进行的工作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律师
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与案外人申威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原告的律师履行代理职责,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吴志强、王芳律师为被告的第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整,后期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方式,被告同意按照每笔执行到位款项(含被告自愿给付)的10%支付给原告,于每笔款项到位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注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
另查,2012年12月3日,被告作为原告向起诉申威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3632号案件),被告诉请要求申威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73,764.39元、履行提货义务及支付库存货款1,435,559.19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以与申威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申威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申威达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原告在接受委托后,为被告进行了准备证据材料、立案及申请财产保全事宜、参加法庭审理及证据交换、发表质证意见、参加法院组织调解、申请撤诉及申请解除保全等诉讼代理工作,其中原告指派的吴志强律师参加了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12日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原告指派的王芳律师进行了3632号案件的全部诉讼代理工作。律师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3632号案件的委托书、起诉状、证据目录、财产保全申请书、续保申请书、担保合同、证据交换笔录4份、质证意见、调解方案意见、被告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撤诉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2012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发送申威达公司的律师函、申威达公司回复的律师函、双方电子邮件往来,2014年1月2日原告发送被告的律师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指派的王芳律师为3632号案件所进行的诉讼代理工作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指派的吴志强律师参加了3632号案件的第二次证据交换,故对被告主张吴志强律师未参加该案件庭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来看,原告在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之前已告知被告3632号案件诉讼成本分析以及律师费收取的一般代理、风险代理两种不同方式,被告在质证时确认收到上述邮件并称基于让原告承担一部分风险才选择风险代理方式,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风险责任及收费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后期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方式,被告同意按照每笔执行到位款项的10%支付给原告,于每笔款项到位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某配件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律所律师费20万元;被告某配件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律所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