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个人赴台旅游事宜,并给付被告旅游团费(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101,500元。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原告赴台旅游不能实现。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全额返还旅游团费并支付赔偿款1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63,2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3,250元。律师
被告王某辩称,其原在亚亨国际旅游社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妻子系该旅行社分社的负责人。关于赴台旅行事宜,系原告妻子通过员工周里吉,周里吉通过张骏,张骏通过被告,被告再通过朋友办理。张骏给了被告定金39,450元,故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张骏,也就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收条。张骏又称周里吉会将余款62,05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后因出发时间出现问题,故赴台旅游未能成行。
张骏称会帮助被告处理退款事宜,为此张骏拿出两张写有内容的纸条让被告签字,被告莫名其妙就签字了。之后,一名自称原告妻子的人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张骏归还5万元,并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52,000元,被告已经将钱还清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通过他人委托被告办理赴台湾旅游事宜。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收到34,500元加5,000元,合计39,450元。次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62,050元。后因故致赴台湾旅游未果。双方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在内容为“于本周五4/18退台湾团款拾万壹仟伍佰元正,赔偿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共计壹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及“本周五4月18日退回台湾团款赔偿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的字条上签名确认。律师
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52,000元。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字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通过他人委托被告办理赴台湾旅游事宜,并支付旅游团费。现赴台湾旅游未能成行,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相关费用。关于退团费用及赔偿款,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字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虽以其未细看字条便签字为由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律师
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52,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剩余钱款63,250元,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案外人张骏归还50,000元,因还款对象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难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63,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