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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不够为自己买保单,不构成当月业绩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在公司业绩考核中,F的业绩已经完成(F被告申请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因此完成了第三季度业绩)。但是,由于被告公司核保科的电脑系统随机抽样体检,公司向F发出体检照会。经过安排,F已在9月初做完体检,应当正常通过核保。然而,F却在9月8日收到公司9月6日签发的营销员合同解除通知书,理由是业绩不够。上海律师

按照公司规定,如果是电脑系统随机抽样体检造成保单在下月通过核保的,都可追溯计算为上月业绩,只要填一张业务查询表并走会议程序即可。但是,在9月中旬例行的公司行政会议中,公司不同意给F追溯业绩,而其他人都给追溯业绩了(甚至有人是在9月初补交一张新投保单)。公司因此与F解除合同是不合情、不合规、不合法的,F的随机抽样体检属于不可抗力。

F经与公司就此事友好协商两年,终未果。F向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撤销“被告单方面违规解除营销员合同的决定”。上海律师

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F诉请。双方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代理人未能达到被告设定的考核指标,被告可与其解除合同,F未通过基本考核标准,被告与其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解除代理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律师

F的诉请事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本案中,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F发出书面解约通知函,而F则在2017年9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解约通知,远远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上海律师

有关F在诉状上所称的随机抽样体检通过核保可以追溯到上个月的业绩一节,公司并无此规定,公司的规定是以核保通过的时间为准。且如在当月核保承诺完成日之前提出投保申请的,公司保证在当月予以核保,2015年8月的期限为8月28日。而F提交的最后一笔为自己购买保险的保单是在8月30日申请的,故公司无法保证在8月份核保成功。由于F该保单8月未能通过核保,造成F未能完成第三季度业绩,这就是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九月初向F发出解约通知函的原因。F为自己申请购买的该份保险后来也因缺少营销员而未能审核通过,保费也已退还F(因F作为该保单营销员被解除保险代理人资格在先,F作为投保客户体检在后)。上海律师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F补充意见:F对纸质投保单需于8月28日前提交才能保证8月审核通过的规定是知晓的,但F认为其购买保险系在IPFD电脑上申请投保,不属于纸质投保,应该不受这个规定期限限制。

F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2015年设定核保承诺完成日的通知》,仅适用于纸质投保单,电子保单不在该规定范围。F未能对其该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F该意见难以采纳。上海律师

本案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未达到公司所订定的训练课程、业绩、续保率”的,公司可随时终止本合同书……本案中,F为达到2015年第三季度业绩要求,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公司申请为自己购买一份人寿保险以冲业绩,F明知被告公司有《关于2015年设定核保承诺完成日的通知》,对在核保承诺完成日之后递交的新业务申请将不保证在当月内核保是知晓的,但却未能在规定期限以内提交购买保险申请,造成该保险申请未能在8月当月审核通过(投保人需通过体检后才能符合该份保险审核要求),F因此未能完成其作为保险代理人在2015年第三季度的业绩要求,被告根据《代理人合同书》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向F发出《解约通知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海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代理人合同书》中未约定解除合同异议期限,F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却未能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而是在接到解除通知后近两年才诉至法院,认为F起诉时已过异议期,对其诉请难以支持。上海律师

F抗辩“随机抽样体检属不可抗力”,缺乏法律依据;称“电子保单不受核保承诺完成日约束”、“电脑系统随机抽样体检造成保单在下月通过核保可追溯计算为上月业绩”,但均未能提供依据加以证明,对其以上意见均无法采纳。对F诉请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依据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F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沪0101民初24811号(2018)沪02民终3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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