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00年1月,Q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作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Q认为从1998年10月进入人寿保险公司服务该公司仅20年。为了响应公司发展的需要,Q每天从上海最南面浦东金桥赶到上海最北面的嘉定,为嘉定分公司的成立,倾注大量心血,真是呕心沥血。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2001年嘉定分公司正式成立。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年龄的增长(今年55足岁),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业务量也逐渐下滑。律师
令人难以理解和气愤的是,近期公司突然一份解任书,终止合同,难道就这样草率结束Q近20年的付出吗?Q要讨说法:Q是嘉定分公司的开拓者及老员工。Q55岁,体弱多病,希望法院主持公道,为Q主张正义,毕竟Q是弱势群体。
人寿保险公司向Q邮寄注销执业证书通知书,载明:Q同志,因您与本公司依据签订的《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及其构成要件《业务同仁手册》的有关约定,现已解除合同,并自即时起,将您的执业证书予以注销。特此通知。Q先后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及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均被建议走司法途径。
Q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1999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服务费及为公司成立嘉定分公司的劳务费共计150,000元。律师
150,000元的具体组成为:创业费(办公用房、生活用房、交通费)1999年-2004年,每年12,000元(1,000元/月)共计12,000元×5年=60,000元;贡献费(公司的人力与业绩规模)1999年-2004年(酌情考虑工资增员奖与业绩,但不是每月固定的)10,000元/年(833元/月)×6=60,000元;离60岁退休前5年(包括:佣金、长期服务津贴)(2017年-2022年)14,400元/年(1,200元/月)×5=72,000元。上述合计192,000元(根据实际150,000元)。
Q和人寿保险公司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但是人寿保险公司对Q不公,Q兢兢业业,获得了贡献奖,不应获得这样的待遇。另外,Q认为应该适用Q提供的同仁手册。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Q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Q主张的项目并没有任何证据,人寿保险公司和Q的关系只是代理关系,一切应该以业务同仁手册为准,在代理协议和业务同仁手册里面,并没有Q主张的上述费用,所以对Q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律师
Q邮寄书面意见,载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佣金出账明细已阅,是正确的,因为这仅仅是佣金,与Q所提出的150,000元赔偿不矛盾,Q提出的是Q为公司所付出十几年的血汗钱。
Q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向提交了业务同仁手册(第三版)及业务同仁手册(2016年版),针对两个不同版本的业务同仁手册,Q认为,虽然现在自己提供的是第三版的劳动手册,但是因为自己创建公司的时候是适用第一版本的,只是现在手头没有,应该适用第一版。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是于2017年与Q解除代理关系的,所以当然要适用2016年的同仁手册;根据代理协议第11条第2款的约定,也应该适用新的同仁手册。律师
1999年7月左右,Q当时在中国人寿,后来人寿保险公司找到Q,将Q作为人才引进。人寿保险公司招录Q进来确实是代理关系,当时没有嘉定分公司,让Q去嘉定区域发展,组建嘉定分公司。2003年、2004年左右嘉定分公司成立了。1999年7月,Q与人寿保险公司成立了代理关系,2000年签订了业务主任任职合同,2008年9月补充签订了代理协议,内容Q不清楚,但是协议是Q签署的。Q主张的创业费、贡献费和离退休前五年的费用,确实没有合同依据,在自己主张的同仁手册中也没有找到依据。但自己是公司的创建者,对公司有杰出和巨大的贡献,不应该遭受这种不公正的待遇。因为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是骗子公司,第一次庭审因为地址未送达延误了很久,造成Q的误工费和交通费800元,也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则表示,对Q陈述的时间点没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和Q确实是代理关系,时间点也是吻合的,但是没有嘉定分公司的概念,只有2011年成立的营销服务部。2011年-2017年,Q没有到公司来过,业务也不达标。Q主张的创业费、贡献费和离退休前五年的费用均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在业务同仁手册中得以体现,故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Q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8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亦不同意赔付。律师
根据Q的陈述和当庭展示的奖状,尊敬Q作为老一代保险代理人所作的贡献,亦钦佩Q兢兢业业的匠人精神和开拓精神。但很遗憾地注意到,Q向主张的创业费、贡献费和离退休前五年的费用,并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Q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至于Q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的交通费和误工费80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Q的诉讼请求。(2017)沪0115民初1000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