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委托李某炒股,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王某交给李某20000元用于购买某股票,李某收到20000元后以自己名义购买了该股票2000股。王某得知后,要求李某将上述股票过户至王某账户,李某却表示股票现被冻结无法过户,并且认为由于股票属于内部股票,当时购买也耗费了自己的财力和劳力,反诉要求王某赔偿上述损失。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000元。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理解。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律师认为,就本案而言,显然由于李某没有完成委托事由,王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李某并未将股票过户给王某,此因素亦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可以认为李某作为受托人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从而造成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中止而遭受的损失可以不予赔偿。
其次,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随时行使,我们认为委托协议可以约定,可以对该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我们认为,委托协议双方可以抛弃合同法第四百十一条的“随时解除”,但是不应当超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数种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律师
最后,最为值得一提的是,委托合同在被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该如何确定。律师认为,显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金和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而对于预期利益,例如委托购房或者委托抛售股票,由此造成的差价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但是至于其他难以充分举证或者仅仅是期待利益的情况下,该预期利益可能无法获得赔偿。所以,委托协议是否随时可以撤销需要根据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情况等综合确定,而非可以任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