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自2004年4月成立,运营良好,案外人夏某曾担任原告的总经理。2008年2月,时为澳大利亚P公司下属上海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S在上海与原告洽谈P公司拟成立的弼某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并事宜。律师
原告方面由夏某出面洽谈,双方达成了一致。夏某因此于2008年2月借调到上海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设立被告的筹备工作。被告于同年4月成立。同年6月夏某自原告处辞职加入被告,担任被告中国区经理。原告同意夏某到被告处工作是为了通过人事交叉尽快促成双方合并。随后,原告出于合并目的,按照被告及S要求将原告正在执行的“某底盘系统(芜湖)有限公司项目”、“大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嘉兴美某陶瓷工程项目”转移到被告,被告取代原告收取了三个项目的报酬633,125元。
2008年11月,P公司突然告知夏某,P公司将被加拿大ALTUS公司收购,被告被收购后名称将更名为某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该过程中,被告拒绝与原告洽谈与实施合并事项。原告在拟与被告合并前经营良好,年度收入曾达到3,532,614元。在与被告洽谈及实施合并过程中,由于转移业务给被告,主要员工被被告以合并为由吸收,使得原告经营陷入停顿,当年的业务收入仅397,583元。被告以虚假合并为手段,骗取原告的业务项目和项目收入,造成原告长达一年不能正常经营,业务收入锐减。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转移项目受到的损失及年业务收入减少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633,125元;2、向原告赔偿1,567,515元。律师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关于双方合并的协商。夏某是通过正常的人才流动途径进入被告。因夏某有业务能力,在招聘时其还称可以带几个项目来,故被告与夏某签订有专门协议约定了业务提成。然而,原告诉称的转到被告处的三个项目却是夏某同时代表双方签约,被告其他人员都不知道这一情况,也不知道这些项目之前是原告在操作。原告称这些项目是因合并而转到被告缺乏依据,且难以想象,因为合并后,项目即自然会归入合并后主体,何必在合并之前转移。原告诉称的其员工到被告处工作,这也是夏某操作,因为夏某担任被告中国区经理,被告其他人员并不知道这些人员是原告处转过来。包括人员报酬等支出,三个项目的成本过高,故被告经营是亏损的。
如果原告诉称的“合并”商谈主张成立,则也是夏某个人在2008年2月与P香港公司S洽谈主要内容为三个项目、人员转移的“合并”事宜,当时被告尚未成立,所谓被告“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无从谈起,故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而上述内容的“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并,且双方实际已经完成转移,“合并”已经结束,被告也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而转移到被告处的三个项目未给被告带来利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律师
原告成立于2004年2月12日。在2008年5月21日,原告全体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夏某将所持的原告50%股权分别以2万元转让给郭某20%,以3万元转让给丁某30%;股东许某将所持的原告50%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丁某。同日,原告两新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选举郭某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丁某为监事。原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10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类型,成立时投资人为px(Shanghai)Limited,成立时名称为弼某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7月变更投资人为AltusGroup(HongKong)Limited,变更名称为某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在被告设立之前,夏某与被告投资方集团董事有过协商,投资方集团董事因此拟定了一份利润分成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后夏某于2008年7月6日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根据最近的协商,谨此确认你我双方之间的利润分成协议;本协议与对你的px(Shanghai)Limited以下简称“公司”)经理职务的任命同时有效;自2008年3月1日起生效,你将收到金额相当于本公司“税前毛利润”的10%的利润分成,该款项由会计列账于管理层账册并由首席财务官授权;公司管理层账册定期编制以便你知晓公司盈利状况并让您评估公司的业务状况;利润分成的前提是你勤奋地工作、履行经理职责并且完全遵守你的聘用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协议中“px(Shanghai)Limited”为被告。律师
在被告成立后,夏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乙方的职位为中国区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乙方应向集团董事汇报工作;乙方每月的税前工资为85,000元,甲方在上述薪水中代扣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甲方可定期按照当时实施的乙方绩效考核办法及甲方的盈利情况对乙方的工资进行合理调整,因七月为公司合并期,工资减半,特别说明。
关于《劳动合同》约定:“……因七月为公司合并期,工资减半,特别说明”,原告主张“因七月为公司合并期”就是指办理双方合并的期限,被告主张这是指澳大利亚P公司与加拿大某公司拟合并的时间。
夏某曾同时代理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案外人嘉兴美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就“美某嘉兴陶瓷着色材料研发中心”项目签订“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Ⅰ),乙方要求终止合同Ⅰ,甲方同意;甲乙丙三方约定,合同Ⅰ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甲方已经按合同Ⅰ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至2008年5月31日的全部报酬244,950元;丙方同意于2008年5月31日就上述工程与甲方签订“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Ⅱ)。2008年5月31日,被告(乙方,由夏某代理)与嘉兴美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Ⅱ,约定服务期限自2008年6月1日始连续四个月,报酬为213,000元。律师
2008年8月18日,夏某又同时代理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案外人某底盘系统(芜湖)有限公司(甲方,于8月8日在协议上签字)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8月1日就坐落于芜湖经济技术开放区的“某底盘系统芜湖工厂”项目签订“工程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Ⅰ),乙方已经于2008年6月1日合并到丙方,甲乙双方因此同意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合同Ⅰ,同时甲方和丙方同意签订新的服务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按合同Ⅰ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至2008年5月31日全部相关报酬和费用,丙方同意于2008年6月1日就上述工程与甲方签订“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Ⅱ)。在被告(乙方,未有签约人签字,也未记明签字日期)与某底盘系统(芜湖)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8月8日签署)签订合同Ⅱ中约定,服务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到最终工程竣工(目标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并完成最终的检查验收及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工程竣工证书,甲方自2008年7月1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报酬为69,225元。律师
夏某还同时代理双方与案外人大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过《三方协议》,并代理被告与大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报批协调服务合同》。在《项目报批协调服务合同》约定给被告报酬为8万元。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次月15日离开被告。夏某在向被告递交的《辞职函》中表示,由于其个人原因正式提出辞去中国区总经理职务,根据与公司的劳务合同约定,其最后一天的工作日为2009年7月15日,请公司在此之前安排人员办理交接。
庭审中:原告在出示了7份《工资签收单》,欲证明原告业务骨干在2008年6月之后都转到被告工作。这些《工资签收单》内容记载为签收人月收入,合计金额为64,740元。
原告的证人夏某到庭作证。夏某针对提问陈述,其是在2008年2月代表原告与被告投资人的总裁商谈合并事宜,他是P公司亚太区总裁,商谈内容是将原告的项目及人员转入被告,因为刚成立的被告是空壳,所以将原告项目及人员转入被告运作,等项目转过去之后,继续谈弼某公司给原告的补偿事宜,因为项目是原告的,所以要给原告补偿;双方对商定内容未作成书面协议;当时被告尚未成立,其工作就是设立被告,然后双方进行合并;被告设立后,原告的三个项目及操作人员都转入被告,这一动作于2008年10月完成;三个项目在原告处运作是盈利的,故转到被告处运作也应该是盈利的,因为操作人员及其待遇都未变,盈利应该大致在50%-60%;三方协议中双方方都是由其代理,代理原告是得到原告一个股东授权的;其帮助设立被告是无偿,其到被告工作是2008年6月1日开始,工作了13个月,每月领8万元,在原告处年收入在五六十万元左右。律师
被告对《工资签收单》质证表示,因夏某是被告中国区经理,人员流动由夏某操作;对夏某证言质证表示,夏某证言表明,当时商谈主体是当时的投资人P香港公司S与夏某个人,双方并不是商谈的当事人,商谈的内容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夏某称三个项目转入被告后盈利是没有根据的推断,实际上三个项目转入被告后因操作成本过高而亏损,这可以从《工资签收单》及夏某在被告工作每月收入得到印证。
被告出示了2008年利润表,欲证明被告在2008年亏损76万余元,并主张其中约70万元是操作三个项目的亏损。原告质证表示利润表不真实,应当将三个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才能确切地表明该三个项目的盈亏情况。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批复、劳动合同、利润分成协议、三方协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管理服务合同、项目顾问服务合同、项目报批协调服务合同、辞职函、工资签收单、证人证言、2008年利润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律师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以虚假的合并为由,“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依据上述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但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未有能够足以支持原告关于在双方之间有过合并协商的事实主张,也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于其他主体之间有过关于双方合并进行协商的事实。另外,原告主张其三个项目转入被告后被告可获得63万余元的收入作为其信赖利益损失也是不妥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09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