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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招标前进场施工,谁承担缔约过失损失

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某生活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提出反诉,原告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三期工程施工,并请求原告立即进场做好临时设施及施工预备。为此原告投入大量人工、材料、机械,完成了临时彩钢板房、厂区部分道路等工程。事后被告提出降低工程计价、取费标准等要求,迫使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8,400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0年10月起至实际支付为止)。律师

被告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本案原告想不劳而获。原被告从未就三期工程签订过合同,也未协商过工程金额等,原告也未中标,被告没有请原告施工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开挖、施工被告的三期土地,将土地搞得混乱不堪,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程建设,故反诉要求原告将损坏的土地恢复原状。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不存在擅自开挖、施工的事实,原告平整的场地已由另一单位施工,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系被告二期工程的施工方,后因三期建设,被告进行招标,原告为投标人之一,与被告就相关施工内容进行过协商,并自2010年7月起在三期工地上进行了前期施工,2011年1月被告确定另一单位为中标人,原告退场,并认为已投入大量人工、材料、机械等,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向法院起诉。律师

原告诉请的损失有:1、投标书制作费423,600元;2、土方工程款309,600元;3、现场已发生的工作量1,791,500元;4、钢筋采购合同赔偿款197,900元;5、成型钢筋二次搬运费用66,800元;6、塔吊设备租赁合同违约赔偿款50,000元;7、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解除赔偿款200,000元;8、砌筑班组补偿款175,000元;9、钢筋班组补偿款403,000元;10、木工班组补偿款493,800元;11、电渣压力焊合同赔偿款18,000元;12、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539,800元;13、项目部管理费用249,400元;公司管理费20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

1、工作联系单、工作通知单三张,证明原告已在三期工程中完成部分工作量;

2、图纸会审、设计纪要,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参加图纸会审;

3、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三期工程做了大量工作;律师

4、活动板房搭拆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三期工程搭建了活动板房;

5、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土方工程已施工;

6、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现场进行施工;

7、招标网信息,证明被告为了不让原告承揽,于2011年1月重新对外招标,具有主观恶意;

8、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9、资料流转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报价;

10、原告自行制作三期已完成的工程量;

11、三期工程招标文件目录,证明被告邀请原告报价;

12、三期工程招标清单,证明被告邀请原告报价;13、三期工程报价书,证明原告制作后向被告提供的报价;

14、报价预算意见表,是被告审核原告报价的反馈;

15、基坑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对基础开挖进行的施工;

1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解约赔偿协议;

17、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解约赔偿协议;

18、混凝土送货单,证明送货数量;律师

19、钢筋采购合同及解约赔偿协议;

20、钢筋销售单,证明钢筋出货;

21、瓦工分包合同及结算资料;

22、钢筋班组分包合同及结算资料;

23、木工分包合同及结算资料;

24、压力焊劳务分包及赔偿协议;

25、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

26、工资单结算表,证明付给管理人员的工资;

27、支款凭单、转账凭证、餐饮费发票(招待被告吃饭),机场停车费、通行费凭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管理费用;

28、支款凭单,证明电渣压力焊合同已付款8,000元。

经质证,被告称证据1中的2010年8月24日工作联系单,表格是被告的格式,因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二期工程,有空白表格,但上面填写的内容不真实。在2011年1月正式招投标之前,被告和原告有过接触,原告想承担三期工程项目,并且提出工程建议和设想是很正常的。9月3日的工作通知单不是针对三期工程,是针对工地上所有的单位,是对工程的探讨,只是确定今后三期工程的位置,并没有指令原告去做。被告于9月9日发出的工作通知单,强调了三期工程在接到项目部的开工令后才可以施工,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开工。证据2图纸会审格式和内容不符合被告以往惯例的做法,不清楚是怎么出来的,原告不是招标单位,无权开此会,这些签名怎么形成的被告不清楚。被告的惯例是每个参与的公司都要盖章。证据3信达公司和被告有纠纷,它的证明内容不实,工程内容不能由信达公司证明。证据4不知道原告指的是二期活动房还是三期重新建造的;证据5至28均不认可,在工程还没有开始,没有招标情况下,原告擅自对外签订合同,且有的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履行期限等,有的合同与赔偿协议为同一天签订。律师

被告提供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是中达公司中标,原被告在中标前后没有签订过第三期建设工程合同;

2、2010年9月9日工作通知单,证明必须被告发布开工令才可以开工;

3、二期工程的图纸会审,说明被告提供的图纸会审不规范;

4、被告向信达公司发的终止合同函,说明信达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和被告发生纠纷,有利害关系,说明信达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无效;

5、信达公司向被告的回函,证明信达公司和原告串通,虚构三期项目,被告的规划许可证是2011年5月份才取得的,之前不可能开工的;

6、关于移交三期项目临时设施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自报价69.3万;

7、工程预算汇总表,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报价是179万,证明原告的报价是随意的;

8、工程决算汇总表,是原告向法院委托的审价公司提供的,报价104万;

9、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李建新处理三期投标事务;

10、借款函,原告就二期工程向被告借款100万,证明李建新、沙战鳌代表原告处理工程事务;

11、合作协议,证明李建新、沙战鳌、丁学兵组成管理班子代表原告处理工程事项;

12、沙战鳌的承诺书,证明沙战鳌承诺三期没有中标的话,责任由原告承担;

13、李建新给原告的函,表明承诺是由李建新确认的,和证据12吻合;

14、信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撤销了提供给原告的4月26日的证明。律师

经质证,原告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重新招标,具有恶意;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是二期图纸,和本案无关;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6、7、8真实性均认可,第一次报价69.3万只指活动板房,不包括烟囱、临时道路、塔吊基础等,此价格是原告准备自愿以成本价移交给后期中标单位中达公司的,此款应由中达公司支付给原告;后面报价所相差的是钢筋,没有将钢筋算进去;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沙战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是原告二期工程队的人,三期的时候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沙战鳌在联系三期工程,加上被告和原告的会议纪要、图纸会审,原告有理由相信三期能中标,签合作协议时沙战鳌是双重身份,即是原告的人,又是被告的小舅子;证据12是沙战鳌个人行为,不代表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的工作设想,所说的承诺书是沙战鳌作为中间人收取的提成,如果三期项目成功了,就给沙战鳌60万,不是指沙战鳌自行出具的承诺。证据14是被告以不付监理费为要挟,胁迫信达公司做出的证明。律师

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工程款进行审价,结论为:诉讼结算书内项目1、土建工程627,582元(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施工);2、土建工程131,730元(被告不认可)3、土建工程218,811元(现场无法测量项目);4、安装工程51,990元(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施工)。诉讼结算书外项目1、土建工程21,358元(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施工);2、土建工程560元(被告不认可);3、安装工程43,095元(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施工)。经质证,原告称安全设施防护费应该提取给原告。因现场没有钢筋,故审价公司没有采纳钢筋,希望法院结合钢筋采购合同、钢筋进场清单计算认定。诉讼书外结算项目是原告漏项,应当在本案中一起结算。被告称不认可审价报告。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就三期工程进行招标,原告系投标人之一,原被告就三期工程进行过磋商,后原告在三期场内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未中标,也未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即进场施工,做法明显不妥,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有关证据证明,沙战鳌系原告的经办人之一,其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三期工程进行施工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另一经办人李建新在出具给被告的信件中确认了该事实。原告现辩称沙战鳌的承诺系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律师

但被告在与原告就三期工程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应当知道原告就三期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管理失当,阻止不力的问题,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已实际施工了部分项目,该项目对被告也有利用价值,故综合审计结论,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0万元。

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混凝土采购合同等无签订日期,直螺纹、电渣压力焊合同与赔偿协议书签订日期为同一天,所称的向他人赔偿及支付工人工资、管理费等,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且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经办人沙战鳌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三期工地上的施工项目,对被告的后期施工没有影响,且被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无需恢复原状。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山某生活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万元;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上海宝山某生活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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