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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结留学咨询合同,未及时告知美大学排名是否构成缔约过失

上诉人陈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学美公司系一家从事教育信息咨询的公司。2009年9月12日,陈某、学美公司签订《教育信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学美公司为陈某提供赴美就读本科学校信息咨询服务,陈某为此支付学美公司50,000元,其中25,000元为预付排名加收费,根据陈某最后录取学校的排名情况确定是否退还。律师

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2款中约定,若陈某录取65名后的学校,则学美公司扣除0元后将排名加收费余额退还;若陈某录取前51-65名的学校,则学美公司扣除7,000元后将排名加收费余额退还;若陈某录取36-50名的学校,则学美公司扣除17,000元后将排名加收费余额退还;若陈某录取前16-35名的学校,则学美公司扣除25,000元后将排名加收费余额退还;若陈某录取前1-15名的学校,则学美公司扣除55,000元后将排名加收费余额退还。

在合同附件二中,双方同意申请的学校共有4所,分别为UIUC(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BrynMawrCollege(布林茅尔学院)、UniversityofWisconsin-Madison(威斯康辛大学麦迪逊分校)、BardCollege(巴德学院)。2010年3月2日,UniversityofWisconsin-Madison(威斯康辛大学麦迪逊分校)通知陈某,其已被该校录取。该校为录取陈某的学校中排名最高的一所。律师

根据《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公布的2009年度美国大学排行榜,UniversityofWisconsin-Madison(威斯康辛大学麦迪逊分校)位于第35名;UIUC(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为第40名;BrynMawrCollege(布林茅尔学院)为第23名;BardCollege(巴德学院)为第37名。不晚于2009年8月22日,《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公布了2010年度美国大学排行榜。按照该2010年度美国大学排行榜,UniversityofWisconsin-Madison(威斯康辛大学麦迪逊分校)位于第39名;UIUC(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为并列第39名;BrynMawrCollege(布林茅尔学院)为第25名;BardCollege(巴德学院)为第40名。

为翻译UniversityofWisconsin-Madison(威斯康辛大学麦迪逊分校)录取通知函件以及公证固定2010年度美国大学排行榜颁布时间,陈某支付翻译费225元、公证费1,000元。

陈某认为,学美公司隐瞒了《2010年USNews&WorldReport综合排名》这一重要信息,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致使陈某在不了解全面信息的情况下作出选择,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费用,故于2011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学美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翻译费225元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存在如下争议:

1、学美公司是否刊登广告宣传其为客户提供“最新鲜、最前沿的留学信息”?

陈某就此提供了一份刊有“学美留学www.cedca.cn”字样的广告,在该广告中广告主声称拥有“最新鲜的留学信息”、“第一时间把留学的理念与最前沿的留学信息传递给全国各大高校的学生”。另外陈某还提供了一份名为《留学派》的手册,期号为总第13期。在该手册封面上刊有“学美教育www.cedca.cn”字样,在第30页底部位置手册制作者声称“新网站的宗旨就是为有需求的学生和家长提供最专业、最前沿、最便利的留学信息”,在手册封底刊有“最新鲜的留学信息、最完善的留学服务”的字样。学美公司表示,对刊有“学美留学www.cedca.cn”字样广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确认总第13期《留学派》为学美公司制作刊发。

原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广告上署名者应为广告主。现陈某所交广告上载有“学美留学www.cedca.cn”等包含学美公司商号的落款,学美公司虽称无法确认广告的真实性,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印制此广告的情况。且学美公司所确认的《留学派》手册上亦有“学美教育www.cedca.cn”的落款,其中宣传内容与广告中所载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广告系学美公司印制,其在广告中声称拥有“最新鲜的留学信息”、“第一时间把留学的理念与最前沿的留学信息传递给全国各大高校的学生”。律师

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

陈某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纠纷,学美公司在订约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致使陈某遭受损失。学美公司则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陈某所举广告并非合同附件之一,学美公司即使违反在广告中所作出的承诺,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所举广告系在签订合同之前浏览,其所指出的广告内容并未涉及一旦签订合同双方要履行的义务,与合同本身并无关联,双方也未在合同中明示将该广告列为合同附件,因此该广告并非双方合同中明示或默示的附件。从陈某起诉所指事实来看,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均发生在合同签字之前,内容涉及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因此本案应为缔约过失纠纷。

3、学美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之前均应当慎重考虑其签约条件,自行获取其认定的重要信息,除合同缔结所必须的重要事实或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通过合同相对方难以取得外,不能纯粹依赖合同相对方获取与事实相关的信息。价格条款为合同缔结所必须的重要条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确定价格条款的事实为合同缔结所必须的重要事实。美国大学排行榜为双方收费的参考,最终价格条款的确定依赖于陈某申请的结果,因此认定本案中确定价格条款的重要事实包含双方明确约定的大学排行榜的内容以及陈某申请的结果。至于该大学排行榜是否为2010年度排行榜,对于缔结合同之时的陈某、学美公司双方而言,不会造成一方利益显著失衡,也并非确定价格条款所必须的因素,且2010年美国大学排行榜系公开信息,任何人均可查阅,陈某身受良好教育,有能力申请出国留学,就查阅留学信息而言并无难以克服的障碍,故原审法院认定价格条款中大学排行榜的年份并非法定的本案合同缔结的重要事实。然而,学美公司在广告中承诺拥有“最新鲜的留学信息”、“第一时间把留学的理念与最前沿的留学信息传递给全国各大高校的学生”,该承诺为学美公司对潜在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陈某为缔结合同对学美公司产生了特定的信赖利益,且该信赖利益是可由学美公司完成告知行为来实现的,因此学美公司负有在签订合同之前的重要信息告知义务,即学美公司告知的重要信息应当是“最新鲜的”,该项义务系学美公司在法律规定以外以意思表示的形式产生,对学美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合同,2010年度美国大学排行榜不晚于2009年8月22日已经颁布,学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是在已被充分告知有关信息的情况下仍决定依据2009年美国大学排行榜订立合同,因此学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广告中承诺产生的信息告知义务,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律师

4、学美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是否给陈某造成了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某在诉讼中主张其遭受了损失,该损失的金额为8,0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系因依照不同年份的美国大学排行榜履行合同所形成的差价。如陈某关于损失计算依据的主张成立,则学美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应当至少与陈某所承受的差价损失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纵观本案事实,陈某、学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申请的学校共有4所,而陈某、学美公司在陈某申请之时均不可能知道陈某会被哪所大学录取,仅能假设陈某会为了考取排名最高的学校充分努力,不会为了降低收费档次故意考取较差的学校。除UniversityofWisconsin-Madison(威斯康辛大学麦迪逊分校)外,陈某若被UIUC(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BrynMawrCollege(布林茅尔学院)或BardCollege(巴德学院)中任意一所学校录取,均不会因大学排行榜年份变化产生差价损失问题。且UniversityofWisconsin-Madison(威斯康辛大学麦迪逊分校)并非排名最高的学校,即使如陈某所言,其若被充分告知则会选择2010年大学排行榜为订立合同依据,则陈某若考试成绩优异,一举考取BrynMawrCollege(布林茅尔学院),亦应按照约定承担25,000元排名加收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双方采用2010年大学排行榜作为收费依据,也不会发生陈某所主张的差价。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所主张的差价并非无可避免的损失,不能直接作为陈某损失的计算依据。律师

虽然学美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与陈某所主张的差价间并无直接关系,但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因充分信赖学美公司在广告中所做承诺而缔结合同,学美公司却未能尽到应尽的信息告知义务,其行为使得陈某未及时知晓2010年美国大学排行榜已颁布的事实,致使陈某丧失了进行选择的权利,陈某就此行为承受了纯粹经济上机会利益的损失。

一项纯粹经济上机会利益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至少应当满足三个要求:1、该损失系学美公司违反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所产生;2、机会利益的损失与学美公司的行为存在相当或必然因果关系;3、陈某确实遭受了经济上的不利益或处于并非最有利的地位。本案中,学美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致使陈某未能及时得知2010年排行榜的存在,从而未作出对其最有利的选择,最终确实遭受了经济上的不利益或处于并非最有利的地位,因此陈某所承受的纯粹经济上机会利益损失可获赔偿。律师

至于损失的范围,假设陈某考取所报四所学校的机会均等,且排除不被任何学校录取的可能,则如陈某选择2009年大学排行榜,其承担25,000元费用的可能性是50%,承担17,000元费用的可能性是50%;而如果陈某选择2010年排行榜,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其承担25,000元费用的可能性为25%,承担17,000元费用的可能性是75%。也就是说,陈某因学美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而增加了25%承担8,000元差价的可能性,此即为陈某遭受的机会利益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学美公司的过错大小及陈某的自身情况,酌定陈某遭受的损失为2,000元。陈某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翻译费和公证费,系为满足法定的证据要求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学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学美公司存在缔约过失,但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如陈某所主张的8,000元之巨,应按照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学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某2,000元;学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翻译费225元;学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公证费1,000元;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提起上诉称,学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陈某被录取的学校如果排行处于36-50名,则应退还8,000元排名加收费。陈某被录取的学校根据2010年美国大学排行榜综合排名,处于第38名,符合退还8,000元排名加收费的条件。但学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依据2009年美国大学排行榜,该约定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陈某未选择2010年美国大学排行榜作为排名加收费的收费依据,故学美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美国大学排行榜退还陈某8,000元的排名加收费,并承担陈某在诉讼中发生的翻译费和公证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陈某的原审全部诉请。律师

被上诉人学美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磋商之初,2010年美国大学排行榜并未公布,因双方协商过程较长,故在签合同时仍约定以2009年美国大学排行榜为收费依据。即使陈某最终录取的学校依据2009年美国大学排行榜无需加收费用,而依据2010年美国大学排行榜需要加收费用,学美公司也不会再加收费用,针对其他合同当事人,学美公司也是如此履行的。因此学美公司并非故意隐瞒2010年美国大学的排名情况,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同意,但不同意退还8,000元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学美公司与陈某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乙方(陈某)欲申请之学院中,依据2009年USNew&WorldReport综合排名中,最高排名的学院属于排名16-35名,A.乙方向甲方(学美公司)缴付排名加收服务费伍万元。……”。该节事实由陈某于原审中提供的《教育信息咨询合同》予以证实。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在从事接触、磋商之际,一方当事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诉请缔约过失时,合同一般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本案中的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认定学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所不当,予以纠正。律师

学美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其负有向陈某告知最新美国学校排名情况的义务,但其在订立合同之初通过制作刊发《留学派》手册、发表广告等形式承诺提供最新的信息,而且学美公司系专业的咨询服务公司,故其负有告知陈某美国学校排名最新情况的附随义务,学美公司在2010年美国大学排行榜公布之后未及时告知陈某,仍在合同中采用2009年美国大学排行榜作为收费依据,学美公司的行为有违上述附随义务,陈某因此所受信赖利益损失应由学美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学美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陈某的损失认定。

如原审法院所述,陈某被实际录取的学校在订立合同之初是无法预知的,同时,2010年美国大学排行榜系公开发表的信息,陈某并非仅能依赖学美公司才能获知排行榜信息,因此学美公司以2009年美国大学排行榜作为合同收费依据的行为并非退还陈某8,000元费用的充分条件,故陈某要求学美公司退还8,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某的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现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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