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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实有损失不能要求赔偿缔约过失违约金上诉案

原审法院陈某原系某软件学院(以下简称某软件学院)的学生。2010年9月16日,陈某与甲公司及某软件学院签订《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接收陈某在甲公司处实习,实习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实习期间,甲公司向陈某支付实习补贴费每月1,500元;陈某承诺于实习结束后与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甲公司违约金18,000元。此外,协议还就甲公司、陈某及某软件学院的其它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属格式合同,由甲公司提供。律师

同日,甲公司、陈某又签订《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为陈某提供大型机软件技术培训,并承担相应培训开支,培训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陈某承诺于培训期间服从甲公司安排,并在甲公司处服务三年,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时,协议还对陈某违背服务期的情形作了相关约定。

嗣后,陈某依约在甲公司处实习。2010年11月起,甲公司将陈某派遣至乙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直至实习期结束。陈某在乙公司工作期间,甲公司未派带教老师指导,也未对陈某等实习生进行培训。2010年11月15日,甲公司、陈某及某软件学院又签订《就业协议书》,协议明确陈某同意至甲公司处工作,甲公司同意接收陈某;同年12月1日,陈某在该协议备注栏内写下“在实习结束后与甲方(即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违约金18,000元”的文字。2011年6月30日,陈某在甲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期间陈某确认不与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交涉未果,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18,000元。律师

原审甲公司称,刚毕业的大学本科生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其工资一般均在每月3,000元至4,500元之间;实习结束时,甲公司提出给予陈某每月4,500元工资,陈某未明确表示不接受;陈某主张其曾向甲公司提出每月5,000元至6,000元的工资要求,不属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则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甲公司、陈某及某软件学院签订的《实习协议书》是甲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关于陈某应于实习结束后与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赔偿甲公司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加重了陈某的责任、排除了陈某自主择业的权利,亦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律师

对于之后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的备注栏内有关服务期承诺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样有违公平原则,有损学生自主择业的权利,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甲公司、陈某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对陈某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大型机软件技术培训,但甲公司于2010年11月起即将陈某派遣至乙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培训义务;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针对陈某个人支出了专项培训费用,况且,陈某于长达7至8个月的时期内被派遣至乙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甲公司仅向陈某支付每月1,500元的补贴,甲公司要求陈某为其服务三年,否则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实习结束期间,甲公司、陈某曾就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磋商,陈某对甲公司提出的工资标准不满意,双方在工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

而《实习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对三年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待遇等具体内容未作明确约定,甲公司、陈某因工资标准问题意见分歧,由此造成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甲公司、陈某任何一方。因此,即便《实习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有关于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陈某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甲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律师

应当指出,高校对在校大学生的校外实习及择业意向应予保护、监督或必要的指导,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实习协议格式文本中关于学生就业的内容应审慎对待,尤其是涉及学生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可能有损学生利益的内容,高校更应提请学生注意,或与用人单位再行磋商。本案某软件学院在签订相关协议中未能审慎对待学生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今后应引以为戒并切实保护好学生的利益。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实习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就读的某软件学院三方协商之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就业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同意毕业后到上诉人处工作并愿意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赔偿违约金18,000元的内容亦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理应遵守。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实习协议书》是上诉人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陈某于实习结束后与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金18,000元”的内容是自己的无奈之举,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实习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明确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只是概括性语言,其中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未作约定。实习初,上诉人曾口头承诺给予被上诉人与其技术水平相匹配的工资待遇;实习结束时,上诉人提出给予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是每月3,000元,而其的要求是每月5,000元至6,000元,上诉人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双方就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问题也有分歧,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律师

无论是《实习协议书》还是《就业协议书》,其中均未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等最基本的条款作出约定。之后,双方因工资报酬等问题意见分歧,导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最终缔约未成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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