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某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到期无力偿还。2011年10月10日经奉贤区海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所有资产抵债50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须先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148,070.91元。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42,125元,但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42,12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等,但被告违约的事实。
2、垫付工人工资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已替被告实际垫付了工人工资合计142,125元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旨在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经奉贤区海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被告欠原告借款,被告自愿将其所有资产抵债500,000元给原告,且原告为被告支付职工工资款148,070.91元等。2011年12月6日,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了职工工资款合计142,125元,然被告所有资产因涉诉已被法院查封,其未能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律师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被告却未能按协议履行,故应当承担合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垫工人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损失,因无双方约定,故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垫付的工资款142,125元及利息损失。(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6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