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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平改坡工程,允许对方测绘设计图造成损失各担缔约损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查明,姜某曾挂靠经营为人保松江支公司办公大楼进行过装修。2009年底,人保松江支公司设想为其办公大楼进行平改坡改造,故人保松江支公司向姜某询价,以便向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经费。嗣后,姜某就委托设计公司对人保松江支公司办公大楼的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设计。为此,姜某已经向设计公司支付了55,000元设计费。2011年5月16日,姜某将5套设计图纸交付给了人保松江支公司办公室主任。律师

嗣后,因姜某未能承接到人保松江支公司办公大楼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松江支公司支付姜某垫付的设计费55,000元。

原审认为,人保松江支公司向姜某询问其办公大楼进行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的价格,应当属于要约邀请,即要约引诱,是人保松江支公司希望姜某对其办公大楼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发出要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姜某委托设计公司为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必须经人保松江支公司配合才能完成。因此,为工程项目进行设计的过程,仍处在订立合同的磋商阶段,是为订立合同做准备工作,仍应属于要约邀请。而姜某在为工程项目设计完毕后,仅将完成设计的图纸交付给人保松江支公司,并不具备成立一个合同所应当具备的内容,姜某的行为仍属于要约邀请。律师

综上,就人保松江支公司办公大楼进行平改坡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姜某与人保松江支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成立。然而,姜某为了承接工程在人保松江支公司的配合下,已经委托设计公司对工程项目完成了设计,且姜某已经向设计公司支付了设计费用,虽然,姜某与人保松江支公司之间未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均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双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有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忠实义务等,因此,双方均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人保松江支公司应赔偿姜某一半的设计费,即27,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设计费2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姜某29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公司负担293.75元。律师

人保松江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人保松江支公司上诉称,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前即先行委托他人进行详细工程设计并不符合交易惯例,人保松江支公司与姜某是有接洽,但该接洽仅是关于公司经办人与熟人专家之间对于解决办公楼漏水问题的讨论,当时工程是否实施尚未确定,人保松江支公司不可能向姜某提出合同准备的要求,也无意与姜某缔约。姜某自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是其为承接工程进行的准备工作,未经人保松江支公司指令或同意,由此产生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姜某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接该建设工程的资质,人保松江支公司不可能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图纸设计应该会发生费用,但是55,000元设计费发票是一张假发票,姜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律师

姜某书面辩称,姜某曾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为人保松江支公司大厅装修,现人保松江支公司委托姜某为其平改坡工程设计、施工符合常理。在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参与和配合下,姜某委托他人完成了图纸设计,人保松江支公司称仅是咨询方案和报价,有违常理。姜某在一审中另行提供了设计人员的联系电话和人保松江支公司原办公室主任的联系电话,以核实55,000元设计费付款的情况,原审认定姜某已支付该笔设计费符合实际情况。

虽然人保松江支公司未与姜某就办公大楼的平改坡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但人保松江支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与姜某进行了订立合同前的磋商,人保松江支公司自述其向10年前曾为其办公大楼进行装修且长期从事相关业务的姜某询价、人保松江支公司也视姜某为建筑工程方面的专家,人保松江支公司在询价过程中也未明确告知姜某不要发生任何经费支出,姜某有理由相信人保松江支公司意与其就平改坡工程缔约并为此支出费用。一般而言,平改坡工程比装修工程更复杂、要求更高,在无人保松江支公司配合提供相关基础数据的情况下完成设计工作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人保松江支公司实际也收取了姜某委托设计的图纸,由此可见姜某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是双方磋商的结果。律师

关于发票问题,姜某无法控制案外人交付的发票是否存有瑕疵,且人保松江支公司亦承认设计图纸会发生费用,故发票即使有瑕疵也不能就此否认姜某支付设计费的真实性。人保松江支公司未考察姜某是否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与姜某进行合同磋商,该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失行为,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人保松江支公司赔偿姜某设计费27,500元无不当,予以认同。人保松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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