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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没有给与批贷,贷款不足高息借入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T为购买位于普陀区光复西路房产与案外人L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900万元,L同意T向银行贷款625万元,如T贷款金额不足或贷款审批不通过的,T应在双方进交易中心过户前支付完毕。律师

T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贷款金额625万元,贷款利率4.41%,贷款期限30年,自放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T向商业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收入证明》、《代购合同》等。《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T在本单位工作至今,现任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虹桥场区治安派出所一级警员,国家公务员,年收入168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特此证明。此证明只用于购房。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政治处。”。

《代购合同》由T和餐饮公司共同签署,合同约定双方在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就企业经营活动中部分商品采购等问题,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T为餐饮公司提供业务资源,协助促成业务与业绩,T以低于市场价的金额为餐饮公司采购到所需商品并协助达成的,餐饮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信息资源费用,费用支付的额度视T在业务达成及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而定。律师

商业银行告知T所申请的贷款未过审批。T与商业银行方交涉未果。T与案外人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T因购买上述房产向农业银行贷款449万元,贷款利率4.41%,贷款期限30年,自放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

案外人徐某(系T前妻)于与宁波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273万元。T与徐某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T因购房需要向徐某借款180万元,年利率7.2%。徐某将借款180万元打入T银行账号内,T签署该协议已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徐某将180万元汇入T招商银行账户内。T将176万元转入L账户。

T向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商业银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T赔偿损失429215.60元。商业银行向T出示了《贷款审批意见》,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部审查人、风险管理部负责人、分管行长均签字表示同意该贷款。后经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笔贷款已经通过,T前往商业银行处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商业银行以合同需要盖章为由收走该合同。T认为商业银行已经承诺,故不再向他行申请贷款。但商业银行告知T贷款未过审批,无法签署《抵押贷款合同》。T迫于无奈向他行紧急申请贷款,因时间紧迫仅能申请到房款50%的贷款,另20%只能通过借贷方式获得,并额外支付利息,给T造成了利息损失。律师

商业银行辩称:案涉合同没有签订是因T自身情况没有通过审核,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因T的身份是公务员,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来看月收入只有14000元,年收入只有168000元,T同时还提供了代理红酒经营合同作为收入依据,但因T的身份是公务员,而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能从事经商行为,所以T的情况不符合月支出与月收入比小于50%的监管要求,当T的上述情况录入贷款审批系统后未获得通过,结果是拒贷;T提出申请,在T申请未通过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告知T未通过的结果,从T提出申请到商业银行告知结果仅两个月,按照规定借款期限为30年,属于长期贷款,长期贷款答复期间为6个月,商业银行在不足两个月时间做出答复,且做出答复后并未影响T向农行申请贷款。

商业银行不存在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经营活动目的是创造利润,如果T符合条件,商业银行是希望促使业务完成,商业银行主观没有合同法规定情形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没有进行该行为,从T与农行签订的合同也能看出,农行仅仅批准449万元的借款,也没有按照T要求的625万元放贷。T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项下可预期利益的损失。缔约责任项下的损失应为可信赖利益损失,T主张依据农行向其贷款449万元,年利率4.41%,其不得已向前妻徐某借款180万元,年利率7.2%,因此存在利率差,但徐某向宁波银行的贷款用途是装饰装修,若其转贷给T则是改变了贷款用途。就这180万元,T账户有多笔划转记录,也无法证明就是用于购买房屋;T得知商业银行拒贷,向农行提出申请,获批449万元并实际使用,也就说明T并没有丧失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的机会,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律师

T称徐某自2016年10月26日起逐日向宁波银行领取贷款30万元再转账给T,共计180万元。该款即为T后来支付L的房款,T一直未予使用。而客观上,T补充证据第11页显示,其自身于2016年10月15日贷款30万元,10月16日贷款20万元,均以异地汇款方式汇出,2016年11月1日,用徐某转给他的款项中的50万元,转至宁波银行用于归还贷款,在还贷凭证上显示,系归还2017年4月15日、16日两天的贷款。T遂又称收到徐某给的180万元后,除了本人及徐某周转、支付给L176万元外,未用于其他用途,但除了上述款项流转情况之外,截止2016年11月10日7:08T的账户余额为35万元,当天9:07又支出35万元,余额为0;此后又陆续有进出账,直至11月14日10:32徐某向其汇款20万元,10:35才支付房款。

关于上述《代购合同》,T称其收入由公安局和机场集团两部分构成,因机场集团这部分收入不能开出证明,在商业银行的授意下找“黄牛”制作了《代购合同》,商业银行称该份《代购合同》是由T出示并提交给商业银行的。律师

缔约过失责任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违反的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前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另,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应当对进入缔约状态、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以及自己因对方的过错造成了损失等要件进行举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进入缔约状态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商业银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以及T是否因商业银行的过错造成了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就贷款审批期限,《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涉及贷款属长期贷款,商业银行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给予了T答复,并未违反《贷款通则》的期限要求。律师

就贷款审批结果,商业银行作为银行有权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T的身份为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其不能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在申请贷款过程中,T向商业银行同时提供《收入证明》和《代购合同》来证明其收入来源。

T虽称《代购合同》系在商业银行授意下找人制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T向商业银行提交这份材料本来也意味着T认可这份材料。而正是由于这份材料的存在,说明了T或是违规经商,或是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则最终被商业银行拒贷,系银行自主决定的经营行为,并无不妥。就贷款审批过程,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与T沟通贷款事宜时的措辞虽易造成误解,但T应当具备相应的分析理解能力,何况在商业银行正式作出答复之前就已经由徐某逐日向宁波银行提取贷款,为缔约失败做好了一定的准备,故综合本案情况来看,难以认定商业银行在审批贷款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律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进入磋商阶段,合同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为开启和继续磋商进行一定程度的缔约上的成本投入,若磋商违反一方意愿而中断或终止时,该方的缔约成本投入即可能成为损失。T主张的损失指的是其向徐某借款所需支付利息与向商业银行借款所需支付利息的差额,该借款利率本身即具有极大的弹性,合同相对方无法在缔约时对此产生合理预期。而且,在商业银行通知T拒贷结果之后,T即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也就是说T并未丧失另行订立合同的机会,T也未因此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L违约。

缔约过失责任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应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其损害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可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等,所失利益指丧失与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现T主张之损失,虽然可勉强归入后一方面,但T的证据漏洞颇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说法,故认为不能将T此部分主张纳入应予考量的损失范围。律师

虽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存在对资料审查不严、给客户乱打“包票”之类的瑕疵行为,但此瑕疵不足以构成缔约过失;相反,商业银行在最终审核中发现了T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违规可能后,不再继续签约、放贷的行为法院理应给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T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沪0107民初3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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