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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为融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不合法

上海律师导读:被告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双方又补签了一份《顾问协议》,约定了相应的顾问费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早贷款公司起诉。律师

案例引用

被告因酒业加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通过建设银行将50万元整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上。

签订了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了一份《顾问协议》,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协议上写明:甲方决定在投融资等资本运营事项方面聘用乙方作为融资专业顾问,乙方同意担任甲方的财务融资专业顾问。甲方本次需要融资金额为伍拾万元,期限3个月,甲方所承担财务顾问费为每月融资总额乘以1%。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遭原告起诉。律师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原告本金50万元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现被告到期未还,理应归还。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顾问协议》,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过财务顾问,且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也无权收取财务顾问费,法院认为后一份协议时对借款利率的补充。故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依法调整利息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沈洁律师点评:

本案看似为一起融资合同纠纷,实际为一起借款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即没有提供顾问服务,也没有相应的财物顾问资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之后补签的一份协议时双方对借款利率不合法的一种规避,故法院查明双方关系后,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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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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