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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赌博所欠债务的判决书

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姚一,下略。(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全部隐去真实姓名) 原告代理人裘二,下略。律师

被告江某,下略。

被告李四,下略。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洁,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一诉被告江某、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裘二,被告江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两被告称为改善居住和经营状况向原告借款247,000元,借期为半年,原告念及友情,于当月27日向两被告出借247,000元,并由被告江某写下了借条。半年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律师

第一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称,原告的小舅子与被告江某是同乡,所以原告与被告江某经常会在一起聊聊天,认识很多年了。2007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江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而被告江某称想要开公司,将生意做大,打算将其所住的六楼的房屋置换成底楼的门面房,因资金有困难,故提出向原告借款247,000元。原告为解决其亲戚就业问题,遂同意借款给被告。至于钱款的来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如下:原告原本打算买套房屋,因故未成,买房款是由亲戚一起凑的,其中也有原告自己家里原有的积蓄将近20万元,在家里放了几个月。

第二次原告本人到庭陈述称,2006年上半年,其与朋友一起吃饭的时候认识被告江某。2006年、2007年间,原告在物色门面房,2007年3、4月,被告带原告看房,虽未谈成,但此后双方经常出来吃饭,关系一直较好。2007年8月,被告江某为开电梯维修公司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江某承诺以后会聘请原告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还同意原告带两个员工过去,被告江某还将房产证拿出来作担保。原告考虑到被告江某有偿债能力,原告以后也能有高收入,就同意借款。2007年8月27日晚上5、6点钟在原告家附近的茶庄,原告将从家里取出的247,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江某,让被告江某写了借条。嗣后,原告得知被告江某一直在赌博,就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至于款项的来源如下:原告家中于2003年8月动迁取得29万元,转让宅基地得款11万元,扣除买房款15万元,余款尚有25万元。因原告与妻子关系较差,怕妻子与其离婚分得财产,故此笔款项从未存入银行,而是由原告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律师

原告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拖延还款于法有悖,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7,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08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陈述均不符合事实。其是于2007年8月26日凌晨通过案外人陈某认识了原告,此前与原告并不相识。借条确系由其本人出具,但是原告伙同他人称其与原告发生赌博关系,欠原告赌债,胁迫原告书写了借条,为此其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江某认为,原告与其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四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江某。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因家中有事向姚一借款贰拾肆万柒仟元”。

2007年8月29日,被告江某至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报案称:2007年8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陈某等人到松江青青旅游世界KTV玩,后来又到楼上宾馆里去玩牌,有十几个人一起玩牌,其在旁边观看,后来其就到409房间去睡觉了。下午13时醒来,其和陈某他们去吃饭。晚上18时许,在茶室里姚一说要其与陈某还钱,称其在凌晨和他们玩牌九给他24万多元,其说没钱,姚军说没钱没关系,签个字就好了,当时签的内容是因家中有事向姚一借款24万元。2007年8月26日20时多,其在家附近的工商银行划了9,000元到姚军的账号上。2007年8月28日中午11时多,姚一打电话向其催要款项,其称没钱。当日晚上21时左右,姚一带了三名男子向其要钱,并说不还就算利息,其中一个胖子还打了其两个耳光,并用榔头吓唬其,其称要报警了,他们就吓跑了。2007年晚上23时许,姚一打其电话说:注意点,再报警,小心你家小孩。律师

原告向提供由上海梦鑫玩具有限公司向提供证据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月收入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合法性问题。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原告还应就其履行情况向法院举证。尤其是大额贷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看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就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提供的借条明显存在以下几个疑点:1、原告与被告江某认识纯属偶然,暂且不论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相识的时间前后均不一致,就以原告本人的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江某关系开始密切到借条出具日仅几个月,而原告所谓的关系较好仅表现为双方经常通电话、吃饭,双方并无生意往来,原告竟然借巨额款项给被告江某有违常理;2、关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有违常理。若原告真的怕妻子与其离婚,分去财产,那么25万元现金藏在家中,就不怕妻子发现,分去财产吗?原告称此笔借款经常借贷他人收取利息,为何被告江某出具的借条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这与一个经常出借他人款项收取利息的人的行为习惯并完全不相符;3、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来看,其月收入仅2,000元,且不论原告是否确实有25万元存款,即使有,这25万元对于年收入仅2万余元的原告来说不啻为一笔巨额款项,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江某未向其提供任何抵押、未在借条上说明其借款真正原因的情况下,就将钱款交予被告江某实有违常理;4、被告江某曾就该事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疑点,原告均难以自圆其说,相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参照日常经验法则,被告江某认为双方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具有高度概然性。律师

综上,认为尽管讼争借条在形式上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江某亦未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本案不能仅凭唯一且存在多处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借条而认定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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