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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借贷,个人征信报告被查询

金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央行上海分行受理T的征信投诉,T认为南京银行未经本人允许查询其征信报告,要求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南京银行进行行政处罚。央行上海分行经调查发现,T通过与南京银行合作的“360借条”渠道申请南京银行“安心借条”产品,在此操作过程中,南京银行核验了T的人脸识别照片、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四要素(姓名、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鉴权等材料,确认为T本人所操作。律师

在“手机号认证”阶段,需产品申请人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授权查询、报送相关信息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可浏览《综合授权书》、《南京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南京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文本,其中《南京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中载明“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在下述两项涉及到本人时,可以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使用本人信用报告,……(1)审核个人授信额度/信贷业务申请;(2)对已授信额度或已发放的贷款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本人同意本授权书以数字电文形式订立,授权人一旦在线确认本授权书,本授权书即生效。本人知悉并理解本授权书中所有条款的声明,愿意承担授权贵行查询信用信息的法律后果”。

T在上述手机号认证阶段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并点击“提交”后完成了申请贷款的全部流程,后南京银行查询了T的个人信用报告。律师

T通过“360手机卫士”APP向360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从未见到“南京银行”字样和标示,也没有页面提示该产品由南京银行与360公司合作放款,而及两被T认为T手动勾选同意《征信及综合授权书》,故应知晓相关书面内容并同意南京银行查询个人征信报告,与事实不符。南京银行与360集团的合作属于监管外的合作,南京银行不能为没有监管的非常规业务进行信用背书和担保。本案中有关电子证据效力依据不足。T在360借条申请贷款过程中,未接到任何360公司、南京银行电话、短信、邮件等向其告知,申请360借条业务,需授权南京银行查询征信报告。在360借条申请贷款过程中,南京银行并未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查询T个人信息时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同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要求作出明确说明。律师

央行上海分行受理T提出的投诉后,作出《关于T征信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T不服向央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述答复,并责令央行上海分行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央行上海分行经核查后作出《关于T征信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T在申请过程中的操作应视为其同意并签署了相关电子合同,南京银行已取得T的征信查询书面授权,据此查询T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T不服向央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要求央行上海分行书面答复。央行上海分行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央行经审查,作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央行上海分行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T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T通过“360手机卫士”APP申请“360借条”产品,与360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在申请过程中从未见过“南京银行”字样,也没有页面提示该产品由“南京银行”与“360借条”合作放款。现南京银行未经T授权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且南京银行泄露T个人信息,涉嫌犯罪。央行上海分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央行未尽复议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律师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央行上海分行具有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征信投诉事项的行政职权。央行上海分行受理T的投诉后在法定30日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行为,后被复议决定撤销后、在复议决定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行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央行依法受理T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合同法》规定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手动勾选同意《征信及综合授权书》为申请贷款的必经环节,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可浏览的电子文本中,《南京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明确载明由申请人授权南京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并承担授权的相关法律后果。律师

T确认其点击阅看《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后,自主勾选了“同意”并提交完成申请流程,就其没有看到过“南京银行”字样的主张,T未能提供与央行上海分行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T理应知晓相关内容并书面同意了南京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央行上海分行据此认为南京银行不存在违反《征信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而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央行所作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

T作为一名消费者,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同时,T也负有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全面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相关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T申请“安心借条”产品过程中相关页面是否已经充分提示了征信事项。T是否已经按照“安心借条”申请步骤完成了南京银行查询其征信信息的授权确认。律师

就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可采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

央行上海分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T申请“安心借条”产品流程中各环节、步骤的网络截图,由南京银行在相应截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均未规定,行政机关提交网络截图或数据文档等证据,均需要进行公证程序,故央行上海分行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关申请“安心借条”的网页截屏,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使用。T以涉案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为由,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无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律师

就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三十三规定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T申请“安心借条”借款产品,需经过人脸识别、身份证验证、银行卡四要素鉴权,以及手机号验证等多重网上申请步骤。在手机号验证环节中,必经步骤为申请人手动勾选同意《征信及综合授权书》。

根据央行上海分行举证证明,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即可浏览《综合授权书》、《南京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南京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文本,其中《南京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中载明了贷款申请人授权对借款银行的征信查询授权事项的具体项目。央行上海分行辩称,借款人申请“安心借条”有关流程中,已经充分提示了需确认的征信事项,以及查询征信事项的被授权主体。

就争议焦点三,T在一审中确认,其根据申请页面中关于个人征信事项的有关步骤,手动勾选了“同意”并提交申请流程。二审T也表示已经阅读过勾选项所相关的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勾选项所相关的内容为《综合授权书》、《南京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南京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文本。律师

在T明确已经阅读相关文本的情况下,可认定T已经按照“安心借条”产品申请页面提示的步骤和程序完成了其征信信息的授权,即T已经知晓其个人征信信息查询授权对象为南京银行。T虽提出其看到的文本未载明“南京银行”字样,以及其并未手动勾选“同意”选项,但并未提出充分相反证据,在央行上海分行所举证据的效力难以否定情况下,T的该主张难以成立。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央行上海分行具有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征信投诉事项的行政职权。根据《征信投诉办理规程》第五条规定,根据T正式书面投诉确认受理时间后,经调查取证,认定T在申请“安心借条”产品过程中的操作应视为其同意并签署了授权事项,南京银行据此已取得对T征信事项查询的授权,根据授权查询T的个人征信报告并未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律师

央行上海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T送达涉案答复意见书,执法程序无误。央行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央行受理T复议申请后,经调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行为,并向T送达了相关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亦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2018)沪0106行初52号(2019)沪74行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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