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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

原告竺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乡和朋友关系,第二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相识。2006年1月至2月期间,第一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5万元。200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提出将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00万元转由第二被告归还。当日,第二被告出具两份合计金额为100万元的欠条交给原告。律师

由于第二被告截止至2008年3月仅还款10万元,原告就向第一被告催讨。2008年3月4日,第一被告立据自愿承担第二被告的欠款90万元。此后,第一被告又先后归还原告合计55万元,至今尚有35万元未归还,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114,800元(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5日暂计至2013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款已转让给了第二被告,只有在第二被告无力归还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才愿意归还第二被告未还的部分。原告不能直接向第一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且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律师

被告汪美根辩称: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100万元的借款属实,债权转让后第二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90万元第二被告未归还过。事后知道第一被告代为归还55万元,现欠35万元同意归还,但本案系争的转让给第二被告的借款及第一被告借给第二被告的借款均系高利贷,故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张某将自己对被告汪美根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借款)转让给原告竺某。之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因第二被告经济发生困难,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又向第一被告催款。2008年3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竺某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注些款以转汪美根,如汪美根不还些款由张某归还.张某08年3月4日.”。上述借条出具后,第一被告先后共向原告还款55万元,为此第一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写明已付55万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35万元,遂诉于。律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告放弃了利息诉请。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均确认第一被告已将自己对第二被告的100万元债权(借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已明知,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二被告主张上述受让债权。之后,第二被告仅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未及时清偿,而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尚欠原告的90万元借款以自己的名义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出具该借条后归还原告55万元。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属债务的加入,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共同还款。律师

除去两被告的还款,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诉请,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汪美根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竺某借款35万元。(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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