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龚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早年党校同学。1993年初,黄某对原告称其与昆山市申花工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协作关系,能买到内部优惠产权房。后原告介绍朋友袁某某去黄某处欲购买两套位于光复西路某弄X号楼的优惠产权房。1993年2月10日,袁某某由朋友陆志萍陪同,前往黄某办公室交付了房款40万元,黄某当即写下借据一张。因事先经原告与黄某商定,虽是袁某某的购房款,但黄某只熟识原告,故借据也只能出具给原告。出具借据是为保障袁某某的购房资金,一旦买房不成,能通过原告及时将本金及利息返还袁某某。律师
嗣后,黄某未能办理好购房手续及办妥房产权证,原告与袁某某认为黄某已无法完成购房事宜,即开始催讨还款。黄某一方面搪塞原告及袁某某,一方面陆续归还少量借款给袁某某,自1994年至2012年1月共归还63,000元。被告黄某与被告龚根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龚根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337,000元,并偿付利息700,600元(计自1993年至2013年2月底);2、被告龚根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黄某陆续还款83,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被告还款的性质,现同意将被告还款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进行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316,000元,并偿付以3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自1993年9月至2013年8月止的利息632,000元。律师
被告黄某、龚根妹先辩称,黄某确实向原告借款过40万元,但原告从未向黄某催讨过,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至于袁某某和黄某之间系另有借贷关系。后又辩称,原告与黄某的借贷关系不成立,40万元钱款是属于袁某某的,原告只是介绍人。黄某未向袁某某借款40万元,黄某只是介绍袁某某购房,且钱款已经交给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马丽萍,马丽萍亦向黄某出具了购买房屋的记录,所以黄某只是帮忙,不应承担风险。同时,被告龚根妹对上述借贷关系都不涉及,钱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通过原告介绍与被告黄某认识。1993年2月10日,其至被告黄某办公室付款40万元用于购房,被告黄某出具了借据,之后其一直向被告黄某要房子,被告在1998年10月20日写了说明。被告前后共计归还其63,000元,其应被告黄某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其与被告黄某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而是被告黄某向其还款。袁某某另表示,若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债权系由其对被告黄某享有,其同意该债权由原告主张,并不再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律师
诉讼中,被告黄某明确,若法院确定被告需要还款,被告同意将袁某某出具给上海庆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两份借条共计21,000元的款项作为还款予以扣除。
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1993年2月10日,被告黄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施某先生肆拾万元正,九六年十二月份归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1993年9月16日,案外人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先生伍万元整。”
1993年12月3日,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庆龙公司贰万元正,94年1月1.5归还,此条。”
1995年12月26日,袁某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庆龙公司壹仟圆整。”
1998年10月20日,被告黄某在其1993年2月10日所出具的借据背面书写有以下文字:“此款系交马丽萍为袁某某购房的预付款,目前马尚在拘留所,要等她出来后才能解决。”
2012年1月17日,被告黄某向袁某某汇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据、借条、收条、存折、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律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借款合同形成的缘由,系袁某某委托被告黄某进行购房,但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黄某已经为袁某某办理了购买房屋的相应事宜,且自1993年至今,黄某至今未能提供房屋,有理由相信,黄某已无法完成购房事项,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袁某某和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袁某某明确表示其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进行主张,于法不悖,应予确认。
现双方均认可将袁某某出具给上海庆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两份借条共计21,000元的款项作为还款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316,000元及利息632,000元(以3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自1993年9月至2013年8月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某认为其中的部分款项为被告黄某向袁某某出借的款项,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据虽然确定还款期限至1996年12月,但嗣后被告黄某在借据背面出具的说明中所作的表述,已对还款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并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根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虽然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原告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以及被告黄某对于款项用途的说明,难以认定两被告对系争债务的发生具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并将所涉款项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主张将系争债务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龚根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十日内向原告施某归还借款本金316,000元;被告黄某于十日内向原告施某支付自1993年9月至2013年8月止,以本金316,000元计,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共计632,000元;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