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06年1月23日、2007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借款130,000元。后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借款100,000元诉请的主张。律师
被告马某辩称,双方虽系朋友,但二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被告对从原告处取得3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钱款系原告作为上海龙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景公司)的业务员代替龙景公司向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富民造纸厂(以下简称富民造纸)支付的金额为30,000元的货款,被告与原告实际无任何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借处得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慕忠处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马某,2007.9.5于共富”。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马某2007年9月5日从原告施某处得到的30,000元款项的法律性质。对此,原告认为该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作为龙景公司业务员代其向富民造纸支付的货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富民造纸与龙景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证明了上述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但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纠纷,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代龙景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也难以证明富民造纸和龙景公司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从原告处所得30,000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有关其从原告处所得的30,000元系原告代龙景公司向富民造纸支付货款的辩称难以支持,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律师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马某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30,0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