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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未获法院支持

原告蒋某诉称,本人儿子戴某某与被告杜某共事。杜某在经营“广东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时,通过戴某某向本人借款10万元,本人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交付杜某。本人认为,本人与杜某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杜某接受本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杜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本人现要求杜某返还10万元。律师

被告杜某辩称,本人确实收到蒋某支付的10万元,但这并非借款。本人与蒋某之子戴某某在广东阳江合作业务,该10万元是戴某某支付给本人,用于共同经营的投资合作费用。本人收款后一直认为是戴某某支付。之后,本人曾通过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成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成驰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驰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戴某某两笔分红款。本人认为,系争钱款并非借款,而是蒋某之子戴某某的投资合作费用,故不同意蒋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7日,原告蒋某将1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杜某的银行账户。另查,2013年11月4日,蒋某之子戴某某,以杜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成驰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7日,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戴某某的请求事项,戴某某对此不服,起诉至崇明县某法院。律师

戴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第二中级某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3日,第二中级某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确认崇明县某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戴某某系成驰公司的监事,而监事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亦非劳动关系。且戴某某从未按月领取过固定数额的劳动报酬。综上,该院认为,戴某某与成驰公司无论从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都相对松散,缺乏紧密性,以至于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故认定戴某某的诉请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是蒋某转账至杜某银行账户10万元,但资金往来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投资、代付、赠与等诸多事实关系。更何况,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系争钱款发生支付之时,蒋某之子戴某某在成驰公司担任监事,而该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杜某。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可能存在诸多原因,不能当然或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律师

此外,对个人而言,10万元并非小额,就常情来说,若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理应形成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字据予以固定借贷事实。蒋某主张该款系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以借贷关系主张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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