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某向案外人崔某某(曾用名崔炎成)借款400,000元,约定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期为3个月,由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09年12月17日,被告姚某又向崔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借款人包括被告张某。2011年8月1日,被告姚某出具借条,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为止,每月1日支付上月利息,如当月利息不能按约支付,则该利息作为次月本金,以此类推。被告张某为被告姚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10月11日,被告姚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当月30日开始逐月还钱直至还清,由被告张某作为还款担保人。律师
2014年1月10日,崔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5月19日将债权转让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由于被告姚某至今未还款,被告张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偿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前述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偿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按前述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前述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某、张某辩称,姚某确实从崔某某处收到过借款700,000元,该笔借款由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也收到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的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对于崔某某是否已经将该笔债权真实地转让给原告存有异议。现认可应当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只要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认可。对逾期利息,只认可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姚某作为还款人、被告张某作为还款担保人,向崔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由姚某所借崔某某的款项合计壹佰叁拾柒万元整。现定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还钱,以后逐月还钱,至还清为止。”2014年1月10日,崔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崔某某对姚某、张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崔某。特此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快递方式分别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8月,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要求判如所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崔某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张某的保证人身份,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所证实,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崔某某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予原告,而原告委托律师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两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定形式,况且崔某某与原告姐弟之间的债权转让亦符合常理,故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虽在审理中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不予采信。两被告在审理中对拖欠崔某某的借款本金700,000元未有异议,予以确认。律师
被告姚某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姚某偿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均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鉴于两被告在审理中认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姚某偿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而被告表示只认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在被告姚某向崔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作了月息3分的约定,对逾期利息则未作约定,而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可视为当事人对借款的可得利息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预见,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主张逾期利息。律师
现原告自愿将约定的过高的借期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在涉案的借条中明确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姚某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借款700,000元;被告姚某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姚某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三项被告姚某应负担的还付款责任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