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23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至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2、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份,证明被告为归还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开具支票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5000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