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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欠条证明借款总额,拒绝归还引诉讼

原告肖丹诉称,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4月,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向原告借款总计260000元,约定于年底还清。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还钱给原告,并威胁原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某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2600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某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律师

被告陈某辩称,当初,双方谈恋爱,被告叔叔因动迁有房屋,故双方商量共同出资购房,明确双方各自出资200000元,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交给被告的200000元系购房款。另外,原告交给被告的50000元是投资款,原告叫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投资协议,每月6000元的投资回报都是原告拿的,一共大约有6个月左右,原告拿到每月6000元后,给被告3000元作为双方生活在一起的开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是出具过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但这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写的,当时原告讲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让家里人看看,自己在外有积蓄,因当时双方处于恋爱阶段,故被告听信了原告的说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为购房事宜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陈述,被告一开始就欺骗有房屋可以便宜地卖给原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谎言被揭穿,原告本打算报案,被告为了稳住原告,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表示认同,双方就之前发生的资金往来作为借贷处理的合意是真实的。另外,被告说要投资,但没钱,让原告拿50000元给被告,原告只是收到过案外人一某某的6000元。关于委托书,这是被告写好内容后,让原告抄写的,当时被告讲这样做对原告有好处。原告在被告处住了一个多月,后来发现被骗后,从被告处搬了出来。律师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为了诉讼事后补的,被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对原告讲是江桥96平方米的房屋80万元,年底能拿到,最迟是明年3月份,被告也曾在二个月前带原告去沿塘桥路某号看房,但被告讲没有钥匙,这些都说明被告是在欺骗原告。针对原告陈述江桥96平方米80万元的事情,被告予以确认。另外,被告陈述,购房合同上没有写原告作为购房主体是因为原告不是被告亲属,无权和吉庭忠签购房合同,被告现没有向吉庭忠追讨过2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2014年4月22日,双方是否对之前发生的房款、投资款达成了以借款性质处理的合意。从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被告陈述原告不能成为购房主体的情节分析,被告所谓的购房合同具有专属性,就购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案外人与某某承担,原告为救济自己200000元房款的事宜,只能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投资款的协议主体是案外人与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为救济自己50000元投资款的事宜,只能向被告主张;基于上述分析,双方就原告交付被告250000元的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具有现实基础;从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上分析,只是证明原告当初交付被告200000元是基于购房的目的,但并不能否定交付200000元房款后双方曾就房款处理进行协商的事实。律师

综上,被告主张,借条的形成系基于原告的欺骗,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原告提出250000元作为借款处理的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拒不承认借款,也拒绝还款,原告依法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罚息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4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丹借款260000元;驳回原告肖丹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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