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来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承包土地种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另10,000元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有录音为证。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律师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元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初被告确实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种植树木的目的是为了如遇拆迁即可赚钱。因被告当时缺资金,故与原告商量是否愿意投资,原告即同意出资50,000元,并以被告名义进行投资。但双方口头约定,如有亏损,应共同承担。现第一期拆迁被告亏本,故被告把所种树木又搬到他处再等拆迁,如原告现在要退股,被告只同意退50,000元。
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种树,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共同投资,但双方未签订投资协议。2012年3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借洪某来50,000元。同年3月5日,原告又交付被告10,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条。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钱款,又未向原告说明所种树木拆迁盈利情况,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钱款。2014年9月8日,原告再次拨打被告手机(号码为某某某)催讨60,000元借款。
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0元,有借条及录音为证,被告抗辩上述款项系投资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投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从原告主张开始计算。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来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