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9年9月8日、10月12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和收条,被告承诺于2009年底归还原告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09年9月8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28000元,但是收条上写35000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实际收到31000元,收条上写4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和40000元的借条。两年之后,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8日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被告本意是想还钱的,只是现在经济困难。现在同意归还7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2009年9月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5000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书写:“收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张某09.9.8日”。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书写:“收到现金肆万元正。张某09.10.12日”。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乙币柒万伍仟元正。年底归还。借款人:张某2011.8.8日”。律师
原告称,因为被告想借款,原告通过同学刘志欣介绍认识被告。2009年9月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书写收到3500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书写收到40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2011年8月8日原告和刘志欣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归还被告。
被告则称,原告陈述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借款经过属实,但2009年9月8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28000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31000元。借条和收条中包含利息。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对于其余利息,原告不再主张。除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借条予以佐证。律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先后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借款金额,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显示的原告的两次取款金额、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书写的两次收到款项金额与借条的金额相吻合,故认定借款金额共计75000元。被告称,借条中包含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乙币75000元;被告张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逾期利息乙币30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