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乙币8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8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返还了50,000元借款,其余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律师
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8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返还了50,000元借款,其余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9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供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交来委托办理凌桥锦福苑5幢8号楼房屋产权证费用共计乙币壹拾壹万元整,其余费用等拿到权证后一次付清。”被告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000元手续费,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条,房产证办好后,原告又让被告再支付80,000元,于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上述收条与本案无关。律师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办理房产证,被告支付了原告110,000元手续费后,原告又让被告再支付8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被告就其上述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借条的日期在先,收条的日期在后,被告的说法与之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原告称被告已返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3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某借款30,0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