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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替他人收取借款,拒绝归还

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以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被告与原告之间合作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并要求案外人郭某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借给被告乙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同年8月15日归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凌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60,000元是原告自需所借,另外40,000元系郭某需要资金做生意,由原告出面借款,原告已将借款40,000元转交郭某,故40,000元应由郭某归还。因被告和原告朋友李某有生意来往,故李某向被告表示,被告借原告的60,000元由李某负责归还。2014年8月,李某告诉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另外据郭某告诉被告,郭某也已将40,000元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

双方经朋友李某介绍相识。2012年4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郭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乙币壹拾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若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还款。”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律师

2014年8月29日及其后几天,被告陆续通过李某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确认其从李某处收到的50,000元系被告委托李某归还本案借款,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已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故原告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用途及被告将借得款项转交郭某的行为,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和郭某之间另行建立借贷关系,故被告要求由郭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郭某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未归还借款数额按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乙币50,000元;被告凌某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逾期还款利息(以乙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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