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诉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是开黑车的,经常接送被告,认识被告好几年。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以承接了安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了年利率30%,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原告是到被告在川周公路靠近川黄路的公司里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律师
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年利率按照3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本人薛某向贾某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注本人承诺向借款人分利一年(壹年)30%红利”。下方有被告本人签名。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引发诉讼。律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以借条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薛松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文余借款2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