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妻子是朋友,通过原告妻子认识原告,被告因经营需要在金坛路某弄某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币种下同)1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0月24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底前归还;2012年10月25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月底前归还;2012年11月15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月底前归还;2012年12月3日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9月底前归还;2014年4月22日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律师
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利息计算)。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被告郑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归还利息,还款时间由法庭决定。
被告通过原告妻子认识原告,被告因经营需要在金坛路某弄某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0月24日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3年底前归还;2012年10月25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3年1月底前归还;2012年11月15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3年1月底前归还;2012年12月3日借款4万元并约定2013年9月底前归还;2014年4月22日借款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律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依双方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归还原告洪某借款17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十日内履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