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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写明转账还款,还给不明人员不作数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H系金融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I为借款,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和《金融信息网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等。律师

同日,刘H作为出借人、蔡I作为借款人、龚G和蔡J作为担保人、金融信息公司(盖骑缝章)作为居间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通过金融信息公司向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为15万元,出借人交付借款人;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16.8%,按月计息(月利率1.4%);居间费用:借款人收到借款资金时向金融信息网一次性缴纳15.6%的居间担保费用;

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逾期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催收费用;借款人逾期时出借人可委托金融信息网进行催收,借款人同意承担金融信息网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转委托费用,其中律师费借款本金不低于10万元按逾期本息20%计等。

当日,金融信息公司转账给蔡I126,440元。蔡I出具了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刘H出借资金15万元。蔡I转账支付利息2,100元、2,100元、2,100元、8,000元。律师

嗣后,蔡I等未归还刘H借款本金。刘H要求蔡I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可扣除蔡I已支付的利息1,700元),支付律师费3万元;龚G、蔡J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龚G辩称:龚G与蔡I、蔡J是朋友关系。龚G以蔡I的名义向刘H借款15万元,与刘H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当日,刘H支付给蔡I126,440元,余款23,560元作为半年利息先行扣下未予支付。

金融信息网派了业务员肖曾磊等4个人拿着担保借款协议书原件到蔡I家要钱,龚G在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30日各归还了5万元,肖曾磊出具了三张收条。龚G已经还清了刘H的15万元债务,不同意刘H的所有诉讼请求。

龚G提供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收到龚G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债务到此无债务纠纷,经办人肖曾磊。”刘H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识肖曾磊,与本案无关联性,与金融信息公司核实过,并无肖曾磊这个员工。律师

刘H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民间借款纠纷案件的一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前期律师费无,后期按照客户获取的财产的30%收取律师费等。

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刘H委托金融信息公司向蔡I支付借款,同时蔡I需在收到借款资金时向金融信息网支付15.6%的居间费用。借款当日,金融信息公司扣除居间费23,400元后,支付给蔡I126,440元,确认刘H和蔡I之间149,84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

龚G辩称刘H只支付给蔡I126,440元,余款23,560元系作为半年利息先行扣下的。但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蔡I应于每月11日支付利息2,100元。实际借款后,蔡I四次支付利息给刘H。龚G关于23,560元系作为半年利息先行扣下的辩称,没有依据。律师

龚G辩称已归还金融信息公司的业务员肖曾磊现金15万元,刘H予以否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蔡I应先将还款资金还至居间人金融信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金融信息网再将还款资金直接划付至刘H账户。

借款后,蔡I亦曾四次通过该方式向刘H支付了利息。现龚G提供的肖曾磊的收条亦不足以证明肖曾磊系代表刘H或金融信息公司收取借款,对龚G已归还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蔡I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刘H要求蔡I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刘H表示从逾期利息和罚息中扣除蔡I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700元,予以准许。

刘H要求蔡I支付律师费3万元,根据刘H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应按照后期刘H获取财产的30%收取,目前刘H亦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律师

龚G不服,上诉称金融信息公司业务员肖曾磊等4人拿着涉案借款协议书原件至蔡I家索要借款,并吃住在蔡I家。龚G作为系争借款的担保人,在此情形下给付了15万元款项给肖曾磊,肖曾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双方已无债务纠纷。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H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刘H答辩称:刘H不认识肖曾磊,肖曾磊亦非金融信息公司员工,刘H或金融信息公司均未委托过肖曾磊追讨本案借款。涉案借款协议原件在刘H处,其在原审已经提供,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归还至金融信息公司账户内,龚G声称已归还给肖曾磊1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律师

龚G上诉认为系争借款业已还清,提供了由肖曾磊签名的收条予以证明,但首先,龚G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肖曾磊的身份,自其提供的收条上亦无法看出所记载款项的指向为本案系争借款;其次,《担保借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蔡I亦通过该方式归还过四次共计14,300元的利息,龚G对此知情,现龚G主张其以协议约定以外的方式向肖曾磊还款,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0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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