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与S、H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H系朋友关系,H与S也为朋友关系。H说S要借钱,出于对H的信任,D向S打款100,000元,同年S又要借款150,000元,考虑到上次借款未还,碍于朋友面子,故D打印了借条让H在担保人处签字,D于当日向S打款150,000元。对上述两笔钱进行记载,借款人标注为沈建国,H在担保人处签字。嗣后两人未还款。H以借条的形式结算利息153,700元。两人未能还款并支付利息。律师
D向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S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24%计算的利息;判令H承担连带责任。
H辩称,向D借款250,000元属实,S要用钱,叫我出面向D借款,我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来S还了我一部分,但我手头紧,没有还给D。
S辩称,我没有向D借款,也没有出具过借条,是H向D借款,款项直接打给我,等于我再向H借款,而且嗣后归还了H一部分。我与D没有借款关系。
H向D出具借条借款153,700元(实为利息结算)。S收到D250,000元后,与H有钱款往来。律师
D在借款明细里将S列为借款人,将H列为担保人,是D与H两人间的行为,与S无涉。S确系收到D钱款250,000元,但不能简单认定收款方就是借款方。且根据H自认,S还钱给了H。故在D未提供证据证明S为借款人的情况下,认定D与H发生借款关系,由H承担还款责任。对D提出的S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根据H与D的利息结算情况,现D主张从最后一笔按照每年24%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H十日内归还D借款250,000元;H十日内支付D以250,000元本金,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每年24%计算的利息。(2019)沪0115民初160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