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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不想归还提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一案,N与S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宝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宝山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46500元。后N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律师

执行过程中,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S(作为乙方,由C代理)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对乙方承租的东台路房屋实施征收,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和炯路房屋、松江区佘山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补偿款项的结算方式,并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共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宝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和炯路房屋实施了预查封。该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C与S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C、U和S签订内部协议,约定S因急需资金,决定放弃松江区佘山房屋安置,和炯路房屋产权人做C,1204室房屋产权人做U。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又与S(作为乙方,由C代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对乙方承租的东台路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调整为产权调换房屋2套,为和炯路房屋和松江区佘山房屋。律师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现金补偿款项的结算方式,并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共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和炯路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C向宝山法院提供一份由征收人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管理单位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及征收实施单位、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盖章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内容为和炯路房屋购房人为C。

宝山法院在采取预查封措施时,和炯路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根据征收人与S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炯路房屋归S及C、U共同共有,故宝山法院对和炯路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合法有据。

C、U以其与S之间的内部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为依据,要求排除对和炯路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C、U与S之间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内部分割协议仅能约束协议签订各方,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该协议未经N认可,宝山法院不确认该协议对N具有约束力。至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是征收人根据被征收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制作的用于被征收方办理和炯路房屋小产证所需的材料,并未填写日期,无法证明发生在宝山法院采取预查封措施之前。即便制作日期在预查封前,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在和炯路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亦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公示效力。律师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价格计算办法,系根据有关征收基地的口径政策,而非房屋市场价格,故C、U以S已经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占46%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已超出S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等诉称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宝山法院不予采信。至于S提出实际获取的借款金额与执行依据认定金额不符等述称意见,与本案无关,宝山法院不予采信。宝山法院判决驳回C、U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3民初4423号(2018)沪02民终11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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