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甲方)与G(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意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乙方欠甲方本金大写:壹佰柒拾叁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小写¥:1731240.00元.利息大写:玖拾壹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小写¥916570.00元,合计总借款大写:贰佰陆拾肆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小写:2647810.00……借款用途:生意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借款利息:其中本金:壹佰柒拾叁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小写¥:1731240.00按月息3%计付。利息大写:玖拾壹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小写¥916570.00元,不计利息。……十本合同产生争议由松江人民法院管辖……”。律师
S与G之间确实常有经济往来。G与G妻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S陈述利息916,570元系以历年借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结算得出。
S诉称:S与G系朋友关系,G陆续向S借款1,731,240元,总结写下借款借据。经S多次催讨,G一拖再拖。为维护合法权益,S起诉要求:两G共同归还S借款1,731,240元;两G支付S利息916,570元。G辩称:借款1,731,240元是事实,结欠利息916,570元也是事实,同意偿付S本金及利息,现无能力归还。G妻辩称:借款系用于G生意经营,G妻虽然知道G与S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具体借款金额及最终结算其均不知情,故G妻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该借款系在G与G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S要求G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G妻的辩解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G、G妻于十日内共同归还S借款1,731,240元;G、G妻于十日内共同支付S利息916,570元。(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9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