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R与被告真锅公司、周Z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真锅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李某系多年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真锅公司涉嫌窃电被罚,为弥补损失,李某找到原告,要求套现。律师
根据李某的要求,原告将6,450,824元支付给被告真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即被告周Z,被告周Z代表真锅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款项2,015,000元(包括原告向被告周Z出具的借条10万元),两者之间的差价4,435,824元至今未结算。
因被告周Z系被告真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当原告就上述款项结算问题与两被告沟通时,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与原告对账结算。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钱款4,435,824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称的套现毫无根据,实际情况是原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向两被告提出借款,实际出借人还包括案外人成某、邵某、李某等,因原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分别向各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述各债权人也已经全部向长宁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和判决书,原告所称支付给被告周Z的6,450,824元,其实是原告的还款。
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套现,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己也无法说清套现的具体情况。反而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原告亲笔签字的出借款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来看,其中大部分是现金转账,而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中却包含了很多的本票、汇票等,如果原告所说的套现属实的话,哪有要套现的人把现金支付给帮忙套现的人,帮忙套现的反而给套现的人本票或汇票。律师
对于原告所说的套现关系不予认定,确认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鉴于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由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就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再一一作出评价,也不再对本案事实作出具体认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R的诉讼请求。(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