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J之父为甲方,甲投资管理公司前身甲证券公司营业部为乙方,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开设资金账户。乙方受客户委托存入100万元,由甲方全权操作;甲方存入资金账号或价值100万元的股票作为担保金;甲方提供的所有沪深股东账号及资产,如发生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委托甲方代其投资理财,年投资回报率为8.5%,授权委托期限为9个月;乙方作为监控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账号中的市值实施监督,有义务为甲方操作情况保密。律师
还约定当资金账号的总市值低于85%时,乙方有义务向甲方通报情况,当总市值达到80%,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账号进行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一概不承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能取款,在本协议到期时,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内划出本金和得益率,J作为J之父的委托代理人在《代客理财协议书》上签名。
甲证券公司营业部按约定将100万元存入J之父账户。J向甲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理财本金确认书》,确认其受J之父委托在与甲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理财业务中,依据“代客理财协议”共收到W理财本金100万元,现未清结。J之父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K,儿子J,女儿J某。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甲证券公司营业部与J之父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甲证券公司营业部违反我国有关证券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擅自借款给J之父用于证券交易,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鉴于合同无效,根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J之父应将受托资金返还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甲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原甲证券公司营业部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其有权要求J之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证券公司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对于J之父在本案中经营行为的无效性当属明知,其对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有明显过错,故甲投资管理公司要求J之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J之父已死亡,J、J某、K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J之父遗产范围内偿还甲投资管理公司理财款本金100万元。至于J提出因甲投资管理公司未及时平仓造成其巨额损失的抗辩,因J、K及J某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不作处理。律师
J及K不服判决,称:《代客理财协议书》所建立的是合伙型委托理财关系,协议双方各提供100万元交由J之父管理运作,甲证券公司营业部对J之父资金账号有监控权和处分权。协议履行期间,因股市大势关系,投资出现亏损,甲证券公司营业部既未及时平仓又未在合同到期时及时与J之父结算,存在重大过错。
甲投资管理公司辩称:《代客理财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该协议书中的保本固息条款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而甲投资管理公司并不具备向客户贷款的特许经营资质。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应为正确。
即便如J及K所言,该协议书确立的是委托理财关系,根据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协议书仍然应为无效合同。协议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返还本金是J及K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存在利益失衡一说。律师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代客理财协议书》约定甲证券公司营业部委托J之父代为投资理财,年投资回报8.5%。该约定表明,受托方J之父获取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融资100万元用于股票操作,协议到期后,J之父负有归还甲证券公司营业部该100万元本金及按照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的义务,显然,J之父的缔约目的在于融资,而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缔约目的在于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其对于J之父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上述关于收益率的约定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
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二致,因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故J之父与甲证券公司营业部之间属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无效融资关系,原审判决关于无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属正确。
基于无效借贷关系,J之父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J、K及J某系J之父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甲投资管理公司系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继承者,故上述三人应当向甲投资管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律师
J、K认为基于涉讼《代客理财协议书》所建立的是合伙型委托理财关系,但综合分析涉讼协议书内容,并不存在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型委托理财关系的实质性条款,J、K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7号 (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