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以生意周转为由分17次共向D借款680,000元。期间,G曾和D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1份,并向D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故D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G10,000元、8,800元、8,000元(实际转账金额8,800元,因D有需要,G又从卡中取出800元交付D)、130,000元(共两笔,分别为50,000元和80,000元)、20,000元(共两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共三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80,000元)、100,000元,转账金额共计376,800元。律师
D还以现金方式出借给G303,2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D从案外人F处借来,之后转借给G。G分别向D出具借条4份、借款协议1份,确认向D借款20,000元、80,000元、40,000元、20,000元、5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D诉称:双方经案外人F介绍相识。G因生意需要共向D借款680,000元,并向D出具4份个人借款借条和1份借款协议,双方并就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D自行进行变更。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G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到了D的合法权益。
G辩称向D借过款,但实际只收到300,000元,G通过D姓马的一个员工归还过180,000元,故G同意归还120,000元。后G又表示同意归还300,000元,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G称曾通过D的员工H归还过180,000元款。D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与H之间为普通朋友,该180,000元是G和H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根据D的陈述及D提供的G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单等,可以证明G向D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G理应按约归还D借款。现G未归还D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D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依法主动予以了调整,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符合G承诺。D的违约金诉请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故对D要求G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G称实际借款金额并非680,000元、其已归还过180,000元等,因D对此不予确认,且G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G的陈述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G应于十日内归还D借款680,000元;G应于十日内支付D违约金。(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84号